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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海丰县赤石镇新城XX新城XX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伟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X,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海丰县赤石镇新城XX新城XX民小组。


负责人:陈XX,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海丰县赤石镇新城XX新城XX民小组(下简称新城XX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郭伟长,被告负责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新城乡经济联合社新城XX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10月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高埔脚半荒地一片约20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每年承包款人民币(下同)400元,年底还清。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原告有意承包时,有绝对优先权继续承包,其承包金每年5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于原告种植杂竹的投资,至最近几年才开始有所回收,为此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续约报告》,明确表示有意继续承包,并遵守合同的一切约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通知》,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土地承包续约报告》,要求继续承包10年,并请被告相关人员尽快通知安排协商续约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1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城XX民小组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经被告所属村民大部分人讨论决定不同意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原新城乡经济联合社新城XX经济合作社)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高埔脚半荒地约20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每年承包款人民币(下同)400元,年底还清。合同到期,原告有意承包时,有绝对优先权继续承包,其承包金每年500元。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在海丰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承包合同期将届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续约报告》,明确表示有意继续承包,并遵守合同的一切约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通知》,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土地承包续约报告》,要求继续承包10年,并请被告相关人员尽快通知安排协商续约事宜。2014年9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其有三分之二户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决定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据查,被告村民小组有90多户农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2年10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10年,每年承包款为500元的诉求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实施。被告代表新城XX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其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应当通过有关程序作出决议。原告的诉求属被告行使自治权的范畴,是被告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本案中,被告已通过法定的程序决定不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20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的期限,现请求延长,应予支持。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虽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本案中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上述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强制缔约的义务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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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2-16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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