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曾用名黄XX),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温X有,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海丰县。
被告:冯XX,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汕尾市。
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XX诉被告温X有、冯XX、中国XX公司(下简称汕尾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汕尾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有、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40分,被告温X有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粤N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海丰县鹅埠镇上北XX开往鹅埠镇方向,车辆行经324国道上北XX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县XX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7天。被告汕尾XX公司作为粤N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775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有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冯XX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汕尾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答辩人有权拒赔。根据相关规定,除垫付的医疗费外,答辩人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对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使赔偿,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伤者的医疗费;另本案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范畴,诉求金额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与伙食费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每月820元计算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40分,被告温X有驾驶粤N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海丰县鹅埠镇上北XX开往鹅埠镇方向,车辆行经324国道上北XX(324国道757KM+9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黄XX驾驶的无入户登记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N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冯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XX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7天,期间在海丰县彭湃纪念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01.0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案经审理,被告温X有、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温X有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黄XX驾驶无入户登记二轮(助力)摩托车,且亦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温X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N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XX,故被告温X有与被告冯XX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汕尾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9001.02元;2.误工费:47天×11669.3元/365天=1502.6元;3、护理费:47天×50856元/365天×1人=6548.5元;4、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325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1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汕尾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3252元。被告温X有、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2元。
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000XXXX157755332)转原告收讫。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被告温X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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