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XX(死者俞XX之妻),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陆丰市XX。
原告俞XX(死者俞XX之子),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俞XX(死者俞XX之子),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俞XX(死者俞XX之女),女,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俞XX(死者俞XX之子),男,汉族,2008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XX,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俞XX之母亲。
原告林XX(死者林X提之妻),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陆丰市XX博美村委会石牌五巷7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林XX(死者林X提之父亲),男,汉族,193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XX(死者林X提之母亲),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洁(死者林X提之女),女,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杰(死者林X提之子),男,汉族,199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椒(死者林X提之女),女,汉族,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娟(死者林X提之女),女,汉族,1999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胜(又名林X政,死者林X提之子),男,汉族,2005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X卿(死者卓X初之妻),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陆丰市XX。
原告卓XX(死者卓X初之子),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卓XX(死者卓X初之子),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卓XX(死者卓X初之女),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卓XX(又名卓X,死者卓X初之女),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卓XX,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资溪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XXXX1932—7,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XXXX5053—3,住所地东莞市沙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2149—2,住所地东莞市长安XX。
负责人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
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林XX、林XX、陈XX、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诉被告罗XX、资溪县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卓XX、被告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八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时50分,俞XX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林X提、卓X初、林X华)沿G324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63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XX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俞XX、林X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陆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林X提和卓X初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众被告至今未能理妥相关赔偿事宜。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罗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与车主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和投保人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罗XX、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连带向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支付赔偿款141969.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36000元)。二、判决被告罗XX、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连带向原告林XX、林XX、陈XX、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支付赔偿款144522.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37000元)。三、判决被告罗XX、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连带向原告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支付赔偿款149396.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47000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3100元、尸检费5100元、拆检费16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予以扣除,其他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卓X初住院的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要有医院证明佐证,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才合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伤者林X华,故交强险处理时要留一定份额给予伤者林X华。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2.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俞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处理丧事的误工期至7月18日止。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3.死者俞XX的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出生证,证明俞XX的家庭亲属关系以及被抚养的情况。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林X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处理丧事的误工期至7月10日止。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5.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林X提的家庭亲属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6.医疗费单据及死亡记录,证明卓X初因交通事故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和支付相关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7.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卓X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处理丧事的误工期至7月16日止。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8.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卓X初的家庭亲属关系的情况。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
9.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明各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
10.家属关系证明,证明俞XX、林X提的亲属关系情况。
被告罗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罗XX提供证据如下:
1.交警部门预借款凭据,证明罗XX在事故后预交在交警部门现金50000元。
原告、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2.施救拖车费、尸检费、拆检费,证明被告罗XX支付事故施救拖车费3100元、尸检费5100元、拆检费1600元。
原告对被告罗XX的证据2提出无正式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2提出由法院认定。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和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罗XX支付的施救拖车费31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是对原告的亲属俞XX、林X提、卓X初的死亡作尸检报告发生的费用,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拆检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必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6日2时50分,俞XX驾驶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24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63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XX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F****挂)发生碰撞,造成俞XX和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林X提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林X华和卓X初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卓X初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俞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XX承担次要责任;林X提无责任,卓X初无责任,林X华无责任。审理中,被告罗XX提出其驾驶的车辆的拖车施救费和拆检费由自己承担,其他支出费用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
另查明,死者俞XX的妻子是卓XX,其有子女俞XX、俞XX、俞XX、俞XX四人,其父亲俞某(88岁)有子女俞XX、俞XX、俞XX、俞某定及死者俞XX五人,死者俞XX一家属农业户口。死者林X提的妻子是林XX,其有子女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五人,其父亲林XX、陈XX有子女林X群、林X军、林X我、林X勇、林X弟和死者某提五人,死者林X提出属农业户口。卓X初受伤经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3154.74元。其妻子是林X卿,有子女卓XX、卓XX、卓XX、卓XX四人,他们属农业户口。被告罗XX支付死者卓X初的家属20000元、支付死者林X提的家属30000元。被告罗XX驾驶的粤B*****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该肇事车辆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X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亲人俞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罗XX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XX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即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告罗XX、XX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责任计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额已足够赔偿本事故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要留一定的份额给伤者林X华,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因其亲人俞XX在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计核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年);3、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天和59345元/年计算,到庭的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即5853.2元(59345元/年÷365天×12天×3人);4、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俞XX按11年5个月计即47975.13元(8343.5元/年×11.5年÷2)、俞某按5年计即8343.5元(8343.5元/年×5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亲人俞XX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和心灵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补6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387230.33元。确定原告林XX、林XX、陈XX、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的亲人林X提因事故死亡引起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年);3、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天按56345元/年计算,到庭的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即1951.07元(59345元/年÷365天×4天×3人);4、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林XX按5年计8343.5元(8343.5元/年×5年÷5)、陈XX按5年计8343.5元(8343.5元/年×5年÷5)、林X娟按3年4个月计13905.83元(8343.5元/年×3年4个月÷2)、林X胜按8年7个月计35807.5元(8343.5元/年×8年7个月÷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亲人林X提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及亲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和心灵痛苦,原告请求60000元应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合计393409.9元。确定原告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的亲人卓X初因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计核为:1、医疗费5315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337.42元(24632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1393.32元(47019元/年÷365天×5天);5、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年);6、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7、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10天按59345元/年计算,到庭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即4877.67元(59345元/年÷365天×10天×3人);8、交通费酌情计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亲人卓X初因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原告主张60000元应予支持,上述1—9项费用合计386321.65元。本院确定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的损失为387230.3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余款351230.33元按30%责任计105369元由被告罗XX、XX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林XX、林XX、陈XX、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的损失为393409.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000元,余款356409.9元按30%责任计106922.97元,由被告罗XX、XX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的损失为386321.6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000元,余款339321.65元按30%责任计101796.5元,由被告罗XX、XX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XX在本事故中支付俞XX的车辆拖车施救费和拆检费、尸检费计9800元,被告罗XX提出支付其肇事车辆的拆检费、拖车施救费计3000元同意自行承担,支付原告的拖车施救费、拆检费、尸检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即按责任计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应承担4760元,该款应从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罗XX已支付给原告林X卿一家人20000元和支付给原告林XX一家人30000元,应在其各自赔偿款中扣除。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视为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X、林XX、陈XX、陈XX、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人民币37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人民币47000元。
四、被告罗XX、资溪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卓XX、俞XX、俞XX、俞XX、俞XX人民币105969元(被告罗XX已支付的4760元应予以扣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罗XX、资溪县XX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X、林XX、陈XX、林X洁、林X杰、林X椒、林X娟、林X胜人民币107523元(被告罗XX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罗XX、资溪县XX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卿、卓XX、卓XX、卓XX、卓XX人民币102396.5元(被告罗XX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7838.32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27.32元,被告罗XX、资溪县XX公司负担3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二份。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林应波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黄色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