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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伟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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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污染环竟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XX、郭伟长,广东XX律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陈XX、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施XX与王XX、马XX、陈XX、施XX经营的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合股经营建成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30日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于同年8月投入生产。2007年2月,经全体股东同意,该公司由被告人施XX总承包。2013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监测,该公司外排水污染物部分超出规定标准排放,其中重金属六价铬污染物超标7.4倍。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施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XX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施XX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施XX与王XX、马XX、陈XX、施XX经营的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合股经营建成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30日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于同年8月投入生产。2007年2月,经全体股东同意,该公司由被告人施XX总承包。2013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监测,该公司外排水污染物部分超出规定标准排放,其中重金属六价铬污染物超标7.4倍。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施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


2.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6日13时15分,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生产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结果:外排水污染物部分超出规定标准排放,其中六价铬属重金属污染物严重超标7.4倍(《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粤环境检测LB字(2013)第112号之166)。海丰县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环境污染罪,并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将该案移送海丰县公安局查处。海丰县公安局经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核,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施XX于2014年8月7日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问题。


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施XX是19**年**月**日出生。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海丰县XX**电镀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


5.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单位名称海丰县XX**电镀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海丰县XX景亨首饰厂,负责人施XX。


7.承包协议书:2007年2月,经股东王XX、马XX、陈XX、施XX同意,海丰县XX**电镀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施XX总承包。


8.海丰县XX**电镀厂出具的2013年11月污水处理站每日出水检测登记表及处理水量记录表。


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环境监察通知书。


10.汕尾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通知书。


1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施XX,被告人施XX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1.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粤环境监测LB字(2013)第112号166监测报告:海丰梅陇**电镀厂含氰废水预处理设施排口总铬、六价铬、总银、总铅、总汞排放浓度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限值要求,总镍、总镉分别超标0.5倍、9.1倍。该公司废水处理站总排口总镍、总镉、总银、总铅、总贡、总铜、三锌、总铁、悬浮物、总磷、石油类、总氰化物排放浓度均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限值要求,PH超标3单位,总铬、六价铬、总铝、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氟化物分别超标0.8倍、7.4倍、39倍、0.6倍、1.5倍、5.1倍、1.1倍。总砷和总锰均未检出。


2.海丰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海)环境监测(DB)字(2014)第(OO1)号监测报告。


3.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汕)环境监测(WR)字(2012)第0462号监测报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位于梅陇镇,占地1.2万平方米,有生产厂房5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2004年5月由梅陇镇人民政府牵头,将原10多家首饰加工厂组合经营建成,后剩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其中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生产。只要对金、银、铜等饰品抛光电镀。公司原股东有我、施XX、施XX、马XX、陈XX等5人,法人代表是施XX。2013年12月17日前“合泰”的股东分工:由施XX担任法人代表兼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公司废水处理站的治理及排放,我、王XX、马XX、陈XX等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每人向施XX收取5000元租金。2013年12月17日,公司改组变更法人代表为叶XX,股东有施X冰、王XX、马XX、陈XX和我等5人。


2.证人施XX的证言: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位于梅陇镇,占地1.2万平方米,有生产厂房5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2004年由梅陇镇政府牵头,将原10多家首饰加工厂组合经营建成,由原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于同年5月组合经营建成,后剩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其中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正式生产。目前“合泰”主要的生产设施有:整流机、碱铜缸、酸铜缸、镍缸、银缸、鈀缸、白金缸、黄金缸、14K缸、18K缸、后处理缸等。公司的主要生产工艺有:电镀加工件-磨光-抛光-镀件前处理酸洗-除蜡、电解除油、清洗-镀铜-清洗-镀镍-清洗-镀金或银、鈀等-超声波清洗-电泳漆-清洗-入烤炉烘干-成品。主要生产原料为:首饰加工件、铜、银、金、鈀等。主要产品为:镀铜、镀银、镀金首饰等。公司原股东有我、王XX、马XX、陈XX、施XX等5人,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施XX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12月17日,公司改组变更法人代表为叶XX,股东有施X冰、王XX、马XX、陈XX和我等5人。该建设项目2003年经专家环评,并经汕尾市环保局审批。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正式生产。我公司还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7日前“合泰”的股东分工:由施XX担任法人代表兼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公司废水处理站的治理及排放,我、王XX、马XX、陈XX等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每人向施XX收取5000元租金。


3.证人马XX的证言: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2004年5月由梅陇镇政府牵头将原10多家首饰加工厂组合经营建成,后剩我王XX、施XX、陈XX、施XX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我们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施XX担任法人代表。其中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正式生产。2007年公司由施XX总承包,其后“合泰”主要的生产设施由施XX自己购买安装生产,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2013年12月17日,公司改组变更法人代表为叶XX,股东有施X冰、王XX、施XX、陈XX和我等5人。


4.证人陈XX的证言与证人马XX的证言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施XX的供述:海丰县XXXX**电镀厂有限公司位于梅陇镇,占地1.06万平方米,有生产厂房5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2004年由梅陇镇政府牵头,由原5家小型首饰加工厂于同年5月组合经营建成,公司原股东有我、王XX、马XX、陈XX、施XX等5人,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我担任法人代表。其中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正式生产。2007年因金融风暴,经全体股东开会研究达成书面协议,公司由我总承包,承包期10年,其他四个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每月每人向我收取5000元的租金。目前“合泰”主要的生产设施有:整流机、碱铜缸、酸铜缸、镍缸、银缸、鈀缸、白金缸、黄金缸、14K缸、18K缸、后处理缸等。公司的主要生产工艺有:电镀加工件-磨光-抛光-镀件前处理酸洗-除蜡、电解除油、清洗-镀铜-清洗-镀镍-清洗-镀金或银、鈀等-超声波清洗-电泳漆-清洗-入烤炉烘干-成品。主要生产原料为:首饰加工件、铜、银、金、鈀等。主要产品为:镀铜、镀银、镀金首饰等。2013年12月17日,公司改组变更法人代表为叶XX,股东有施X冰、王XX、马XX、陈XX、施XX等5人。“合泰”的成立有经过相关的审核许可,该建设项目2003年经专家环评,并经汕尾市环保局审批。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于2006年6月经汕尾市环保局验收同意后于同年8月投入正式生产。我公司还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2013年12月17日前“合泰”的股东分工:由我担任法人代表兼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公司废水处理站的治理及排放,王XX、马XX、陈XX、施XX等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每人向我收取5000元的租金。2011年3月我公司因废水排放不达标被海丰县环保局责令整改并罚款;同年5月海丰县环保局再次书面责令我公司整改;2012年5月我公司又因废水排放不达标的问题被海丰县环保局作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同年8月,我公司因限期治理不合格被海丰县环保局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2013年11月26日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委派对我公司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结果总排口水污染物总铬超标0.8倍,六价铬超标7.4倍,总铝超标39倍,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氨氮超标1.5倍,总氮超标5.1倍,氟化物超标1.1倍,其中六价铬属重金属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2014年1月27日,海丰县环保局向我公司下达了《停止生产通知书》,并暂扣了我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4年5月16日发还给我),目前我公司处于全面停业整顿的状态,没有再进行生产。我公司原排污处理设施及操作流程的设计只限于对黄金、银、铜、氰化物等金属,但在实际生产加工中,有些生产原料含有六价铬等重金属而在包装上又没有标明含有此类金属,所以导致我公司在废水治理、排放的环节出现问题。我国在2013年6月颁布了新的废水排放标准,该标准比原标准的要求高了很多,而我公司的废水设施是按原有的老标准建设验收的,在没有全面升级废水治理、排放设施前,就出现了污染物的排放还是不达标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X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XX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陈小娟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


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4-03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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