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1980年7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城。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吕XX,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
原告郑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郭伟长和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按民俗同居结婚,2000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8月17日生育长子吕XX,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吕XX。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常因生活琐事找原告麻烦,吵闹不断。十几年来,原告默默地承担了家庭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任劳任怨,但被告旧习依然。原告不堪其扰,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吕XX、吕XX由原告负责抚养;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原告所说是虚假的,原告一个月工资才人民币(下同)2000多元,怎么有钱去赌博,原告多年来没有去工作,都是被告在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1999年10月按民俗结婚,2000年10月30日在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吕XX,2000年8月17日生,次子吕XX,2004年8月24日生。原告于2004年9月施行女扎手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缺乏沟通,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日双方吵嘴后,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要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携带次子吕XX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有自己经手债务16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有1000元,被告提出其经手总共向他人借款27500元,用来买机器、建房及生活,原告确认4000元被告借来用于买钮纹机,6000元借来赌博,其余不清楚。原、被告家庭有三部钮纹机,原告认为值40000元,被告认为值20000元,被告今年并出资60000元与被告叔公合建房屋,现建成一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结婚后,双方未能互敬互爱,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反而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多次说服劝解和好未果,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现次子吕XX随原告在生活,长子吕XX随被告在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次子吕XX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吕XX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各人经手借款由各人负责偿还,家庭中财产(包括钮纹机、被告与其叔公合建房屋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因家庭财产价值大于债务数额,原告请求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次子吕XX由原告郑XX负责抚养,长子吕XX由被告吕X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责。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现存于被告吕XX家庭中财产归被告吕XX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书记员 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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