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XX、叶斌,江苏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XX经一路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也未按约缴纳水电费,且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电费1003元、水费71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以4000元/月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1、2014年2月27日,我方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向其返还房屋,但原告并未接收,而非我方拒绝返还,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租金;2、我方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不存在违约行为;3、水、电费我方同意按照实际使用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XX经一路12号房屋(约390㎡)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租金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2.4万元;出租屋内的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如有拖欠行为,原告有权中止协议并追缴上述费用;如被告对房屋设施及物品造成损坏、丢失,须照价赔偿;为确保房屋及室内设施与物品安全,督促被告按时缴纳房屋及水电等费用,原告收取被告信用保证金及水电费押金5000元,协议到期时,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一次返还上述押金;被告因使用过程中造成房屋破损或污染应及时恢复原状,到期或退租时打扫卫生是乙方的责任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交接清单一份,载明:一楼卫生间设施齐全完好,厨房灶台洗漱池完好,大厅窗帘四片完好,二楼卫生间洁具齐全完好(两个),二楼3台空调、三楼2台空调完好、厨房卫生间完好,2台太阳能完好。
2014年2月28日,被告就租赁房屋到期交接问题致电原告,原告未接电话,后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交接事宜。嗣后,原、被告因租赁房屋水电费未缴清、物品损坏等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进行房屋的交接。
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进行了租赁房屋的交接。经现场查看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达成以下共识:1、进户玻璃门已被拆除,双方对拆除的主体争辩不一;2、一楼右边第一间房内水池已被拆除,卫生间内马桶损坏、木门损坏;3、二楼楼梯口对面卫生间门损坏、马桶损坏;4、房屋内5台空调均可使用,制冷、制热效果双方争辩不一;5、三楼卫生间设施有所损坏;6、厨房灶台、灶具存在不同程度损坏;7、门口走廊右边地砖有所损坏;8、房屋内总体卫生状况较差,物品杂乱不堪。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协议期间的房租以及押金5000元,尚有电费1003元、水费71元未予缴纳。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释X,被告表示若我院支持违约金,其要求对数额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租赁协议》、调查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租期在起诉前已届满,双方亦未续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实际履行)。因房屋常年使用,内部设施存在不同程度的合理损耗,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出租时的原始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原告提交了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租赁协议,缴纳水电费系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3元、水费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的房租。2014年2月28日后,原、被告因租赁房屋存在水电费未缴清、内部设施存在损坏等问题一直未就房屋交接达成共识,直至2014年5月19日,才在本院组织下完成交接,双方对逾期交房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该房屋自2014年5月19日一直仍由被告占有,本院酌情其另支付原告1个月的租金,结合租赁协议,租金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按约将设施完好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从房屋的现状来看,内部设施存在不同程度的人为损坏和拆除,被告并未完全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进行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房屋交接时内部卫生状况较差、物品杂乱不堪,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清理、打扫的义务。综上,本院酌定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抵消其应支付的水电费1074元后,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租金2000元;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水电费1074元、违约金3926元,共计5000元(以押金5000元冲抵);
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