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XX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东XX内。
负责人闫XX,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李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X,任村委主任。
原告河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承建28栋两层独院住宅楼,砖混结构,每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工程款128500元。因被告只与19户村民达成了协议,所以只建成了19栋。2011年工程完工,被告仅向居民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付给原告,尚有521000元工程款未付,而且村民已经强行入住。因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2009年是上一届村委的事情,现在支村委对施工合同不了解,也没有见过施工合同。对于被告给了原告多少工程款,现在还欠多少,原告应提供证据。换届上任时,已经有部分村民入住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合同是否履行。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资质。
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
3、对原村委会主任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
4、李庄村农家乐小区交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余款还有521000元。
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欲证明村委没有参与过建房一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施工合同,而且原告的施工合同是假的,上一届的村委会主任从来没对现任的村委会主任说过此事。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只能说明住户欠原告钱,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欠原告钱。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上下两届交接不到位。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上有李庄村委的公章和时任村委主任的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予以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伪,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统计表,属其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存在,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李庄村委为建农家乐小区,与原告河北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李庄村为被告承建28户两层独院住宅楼,砖混结构,每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工程款128500元。2012年7月20日完工,付清房款。房款由李庄村委统一收取交给原告,如交不清房款入住,由李庄村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只与19户村民达成了协议,所以原告只建成了19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居民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付给了原告,尚有521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部分履行,被告以村委换届没有交接为由否认与原告施工合同的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建农家乐小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已经建成19户住房,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至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原告自认尚欠5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1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李庄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