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沈XX。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XX律师。
申请人吴江XX公司诉被申请人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江XX公司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经过仲裁过程中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的仲裁裁决中,部分证据未经仲裁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表现在:1、仲裁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由其于2014年1月16日手写的快递单,认定被申请人2014年1月16日在工作期间;2、仲裁庭查明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3、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了大于10000元的医药费的证据。以上三组证据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上都没有见到,但仲裁庭却依据这三组证据认定申请人支付的10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庭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所作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沈XX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希望中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证据应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快递单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确认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未当庭提交,且仲裁庭亦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申请人确认其在仲裁开庭后才提交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未见过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过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仲裁案卷中确未有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相关材料。故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57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且该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57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吴江XX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XX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