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2014年7月26日,刘XX找其要求合伙做太白XX生产的忒瑟酒生意,双方约定共出资11万元。当天,周XX便将55000元投资款通过转账交给刘XX,其出具了收条。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合伙生意未做成。周XX认为既然合伙生意无法继续,刘XX就应当及时将收到的入股款全部返还,便多次找到刘XX要求还款。刘XX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周XX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刘XX立即返还合伙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由刘XX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周XX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一份、中国XX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XX收到周XX合伙入股酒款55000元;
证据三、短信一组,证明周XX个人与刘XX合伙做的太白酒生意因为物流问题与太白XX未达成协议,付给酒厂的酒款已经退回给刘XX;
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滁州XX公司合伙协议、申通快递详情单、通知函各一份,证明1、周XX与他人合伙成立滁州XX公司;2、滁州XX公司曾于2014年9月24日书面通知刘XX来结算货款,说明滁州XX公司与刘XX有业务往来关系。
刘XX在庭审中辩称:其收了周XX55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周XX给刘XX的太白酒酒款。另外周XX还拿了西凤酒,两种酒加在一起共9万多货款,刘XX要求从该款中扣除。
针对其辩称意见,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XX与方XX所购西凤酒与太白酒清单四份,证明周XX与方XX合伙经营滁州XX公司,并从刘XX处购进了西凤酒与太白酒;
证据二、西凤酒产品经销合同二份,证明刘XX是西凤酒滁州XX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一、刘XX对周XX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二、周XX对刘XX所举证据一中周XX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周XX和刘XX合伙做太白酒的款;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周XX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和刘XX所举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刘XX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XX经人介绍认识周XX,其与周XX约定合伙做太白酒生意。2014年7月26日,周XX将55000元款从中国XX银行通过转账交给刘XX,刘XX当时出具了收条,其上载明:收条收到周XX合伙入股酒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刘XX2014年7月26日。后因其他原因,太白XX将酒款用汇票退回到刘XX的账户。周XX即要求刘XX返还55000元合伙入股酒款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刘XX与周XX约定合伙做太白酒生意,周XX将合伙入股酒款55000元给了刘XX后,该款太白XX又退回给了刘XX,双方合伙太白酒生意未能做成。现周XX要求刘XX返还合伙入股酒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XX要求刘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XX对其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XX合伙入股酒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飞
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