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
被告闫XX,农民。
被告徐XX(系被告闫XX妻子),农民。
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XX、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闫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中片鱼池出租给被告闫XX、徐XX,租赁期限从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现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闫XX、徐XX拒不将鱼池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闫XX、徐XX返还鱼池;2、被告闫XX、徐XX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闫XX、徐XX支付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今的鱼池、土地使用权费21000元;4、被告将鱼池恢复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8000元。
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周X系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
A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XX、徐XX的身份情况;
A3、原、被告于1998年3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间为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A4、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给被告闫XX、徐XX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已书面通知被告闫XX、徐XX返还鱼池和土地;
A5、钟祥市柴湖镇魏家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XX、徐XX应当参照同期市场价支付占用鱼池、土地的使用权费。
被告闫XX、徐XX辩称,1、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双方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不属实,合同到期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30日;2、被告闫XX、徐XX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续约,期限为30年,因此被告闫XX、徐XX不同意返还鱼池;3、被告闫XX、徐XX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不存在占用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鱼池的行为,因此亦不应支付占用费;5、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将鱼池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恢复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闫XX、徐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到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XX、徐XX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闫XX、徐XX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A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收到的通知内容与庭审质证时见到的通知内容不一致。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安排人员将通知送达给被告闫XX、徐XX,被告闫XX当即将该通知撕毁。被告闫XX毁损证据原件,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闫XX、徐XX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向其送达书面通知的行为未予否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闫XX、徐XX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钟祥市柴湖镇魏家榨村村民委员会收取鱼池及土地费用的情况,不能证明钟祥市柴湖镇当地的平均收费标准,不具备完全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闫XX、徐XX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于反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应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XX签订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所有的中片鱼池7口,水面面积为30亩交由被告闫XX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500元/年,合计为1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闫XX应将全部鱼池交还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如被告闫XX违约,应按已承包年期金额的一倍的10%给付违约金。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闫XX打水井一口供鱼池使用,打井费用由被告闫XX负担,水井所有权归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双方并协商将原鱼池承包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元月30日,到期后,水井和鱼池全部交还;违约责任确定为“如双方任意一方违约都将给对方以水井一倍的罚款,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及利息”。2014年9月,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被告闫XX,要求被告闫XX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返还承包的鱼池。被告闫XX将书面通知撕毁,拒绝返还鱼池。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闫XX、徐XX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XX于1998年3月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01年8月,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XX经协商,对双方于1998年3月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上述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愿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新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闫XX应在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元月30日将承包的的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中片鱼池7口,水面面积30亩交还给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交还,即为违约,构成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依法应予返还。签订合同时,被告徐XX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承包鱼池的行为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被告徐XX与被告闫XX系夫妻关系,是主要的家庭成员,亦应承担返还鱼池的责任。因此,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XX、徐XX辩称,对该鱼池的承包享有30年的续约权,因此不同意返还鱼池。对此,本院认为,续约权作为一种权利,被告闫XX、徐XX有权享有,但取得该项权利,应与鱼池的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征得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许可。未经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闫XX、徐XX则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因此,被告闫XX、徐XX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闫XX、徐XX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鱼池,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2001年8月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双方任意一方违约都将给对方以水井一倍的罚款,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及利息”。该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支付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今的鱼池、土地使用权费21000元无证据证明,由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XX、徐XX从1998年起开始承包鱼池,截止合同到期,承包的期限长达14年,因此要求被告闫XX、徐XX将鱼池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支付恢复的费用38000元缺乏计算的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闫XX、徐XX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徐XX返还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中片鱼池7口;
二、驳回原告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钟祥市柴湖镇凌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由被告闫XX、徐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书 记 员 罗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