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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扬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知识产权
  • (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长江南X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慈溪市XX厂,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XX。


投资人郑XX。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慈溪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职权追加XX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其使用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4年6月6日,经原告投诉,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工商局)城东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75-168型号的“小天鹅”脱水机116台。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以销售形式侵犯原告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原告在4月10日庭审中明确其不再主张第788582号商标权。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9号、第3040号、第30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3、江都工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份、扣押清单2份,侵权产品照片4张,证明工商部门查扣了被告116台“小天鹅”脱水机;


4、江都工商局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工商局处罚;


5、京东、XX、XX、国美网站销售“小天鹅”产品的网页,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XX厂进货,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获得合法授权,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得利益只有千余元;3、被告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江都工商局曾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在过去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OEM生产合同书、2014年9月12日XX厂证明及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进货,且第三人获得了授权;


2、XX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各1份,证明原告授权广州市XX进行打假;


3、郝XX、张X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工作证2份、XX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在工商部门查处中刘X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


4、江工商案(2014)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被江都工商局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被告的进货渠道和利润。


第三人XX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OEM生产合同书系复印件,XX厂证明上的公章无法核实,送货单无签章;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XX厂未到庭质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XX厂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因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以及OEM生产合同书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2-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5年注册了第800423号商标,于2011年注册了第XXX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XX电器城小天鹅官方旗舰店销售小天鹅洗衣机、干衣机等产品,网页图片中使用了第800423号和第XXX号商标,京东、XX、XX、国美网站也有小天鹅干衣机销售。


2014年1月1日,原告授权案外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打假,委托事项和权限为:在国内打击假冒以及其他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企业名称等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的生产、存储、运输或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投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调取案件资料以及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6月5日,XX公司向江都工商局出具介绍信,介绍刘X前往举报并鉴定涉嫌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事。6月6日,原告出具证明,委托刘X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6月6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举报,江都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检查,依法查扣116台小天鹅脱水机,并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罚款2万元并没收依法扣押的116台“小天鹅”脱水机。被告销售的小天鹅脱水机型号为T75-168,标注厂家为“无锡XX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说明书和产品上均使用了与第80042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当庭陈述其不生产涉案型号的脱水机,也未授权他人生产。


被告XX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器配件批发、零售、维修等。江都工商局两位工作人员郝XX、张X出庭作证:在工商查处过程中,XX公司(原告投诉代理人)工作人员刘X现场向被告承诺不会再追究其侵权赔偿责任;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进货渠道以及利润的认定系根据被告陈述作出。


被告还提交了OEM生产合同书的复印件、送货单、加盖第三人公章的证明。OEM生产合同书内容为:无锡市XX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小天鹅牌脱水机,并将其商标使用权授权给第三人。送货单载明商品为168F铜塑脱水机,数量为105台,送货单位处手写“宝瑜电器”字样。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内容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从第三人处购进小天鹅脱水机80台,2014年6月5日购进105台。被告陈述该证明系其于9月12日当日赴宁波慈溪找第三人出具,系第三人现场打印并盖章的。被告陈述涉案产品进货单价为120元,销售单价为160元,江都工商局的2万元罚款已经缴纳。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扬知民初字第0032号。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XX厂为第三人,后因原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XX公司侵犯了原告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800423号和第XXX号商标分别于1995年、2011年核准注册,在洗衣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与原告核定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第800423号和第XXX号商标完全一致,相关公众难以分辨,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已经获得授权的辩称,因该证据载明的授权人系无锡市XX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二、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销售者要免于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二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关于被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无锡XX公司授权第三人XX厂生产小天鹅牌脱水机的OEM生产合同书,虽然被告仅提供了该合同书的复印件,但因实践中被告无留存该合同书原件的可能,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即为该合同书的授权方无锡XX公司,且被告陈述该合同书来源于XX厂,本院业已依法追加XX厂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XX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合同书质证的权利,系对该合同书效力的认可。被告提供合同书的复印件已能证明其尽到了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另外,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当由权利人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条件成立。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是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手写有第三人企业名称的送货单以及加盖第三人公章的证明,虽然送货单上并无第三人的签章,但因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在诉讼发生后由第三人补充出具的,系第三人陈述,应当视为第三人对其向被告供货的认可,且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型号、数量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XX公司工作人员刘X曾经作出放弃赔偿的承诺,因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因原告提供了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三人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XX公司第800423号和第XXX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XX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姜XX


  • 2015-07-02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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