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男,汉族。
上诉人朱XX因与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今点坊沙发、床和餐桌各一套。原告给被告交付床和餐桌定金2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货时,双方因原告交付沙发定金的数额发生争议,该买卖合同未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原告实际交付沙发定金的数额,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华通XX批发市场售(定)货凭证载明:今点坊(A-03)沙发金额3300元,定金1300元,定金2000元。被告称该凭证中“定金2000元”系笔误,应为余款2000元。被告提交其他售(定)货凭证证实,被告均在定金后载明余款数额;被告提交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原告当日通过转账给被告支付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售(定)货凭证上载明“定金1300元、定金2000元”,该定金数额即为货款的总额,将货款全部付清仍注明为定金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亦与其他售(定)货凭证中的书写习惯不一致,且被告提交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元,故被告关于“定金2000元”应为“余款2000元”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交付定金13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付清余款系该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000元及承担误工损失和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纠纷的产生被告亦有过错,故被告应将原告实际交纳的1500元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梅XX返还原告朱XX定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X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25元。
宣判后,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5020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33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梅XX向朱XX出具的二份2012年7月1日嘉峪关市华通XX批发市场售(定)货凭证,朱XX定购今点坊沙发、床和餐桌各一套,并向梅XX支付了定金,应认定梅XX与朱XX建立家具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朱XX诉称其定购的今点坊(A-03)沙发售(定)货凭证中记载的“定金2000元”是其用现金支付的,“定金1300元”是其刷卡支付的,而梅XX辩称今点坊(A-03)沙发售价3300元,其认可收到“定金1300元”,售(定)货凭证中的“定金2000元”是其妻笔误,应为余款,并提交了其他售(定)货凭证予以佐证。依据朱XX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床和餐桌的售(定)货凭证,该份售(定)货凭证中“定金200元,余款4100元”的书写方式,与梅XX提交的其他售(定)货凭证中的书写方式相同,显然今点坊(A-03)沙发售(定)货凭证中记载的“定金2000元”与梅XX其他售(定)货凭证的书写方式不同,因此应认定今点坊(A-03)沙发售(定)货凭证中记载的“定金2000元”应为笔误,而朱XX无明确证据证明向梅XX现金支付“定金2000元”,故应认定朱XX未支付2000元定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出具的售(定)货凭证上载明‘定金1300元、定金2000元’,该定金数额即为货款的总额,将货款全部付清仍注明为定金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亦与其他售(定)货凭证中的书写习惯不一致”,符合本案事实。由于双方对款项支付数额产生争议,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梅XX返还朱XX定金150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朱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肖XX
代理审判员 任XX
书 记 员 郑治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