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邓XX,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XX诉被告邓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左右,被告在案外人杨XX家门前与他人聊天谈房价,听到在杨XX家门口打麻将的原告说了句“进来找死”之类的话,被告邓X认为原告是在骂他,便顺手拿起一张木质椅子将原告的头部及眼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潜江市高石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020.7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3419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179.58元、护理费2179.5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明细合计实为13278.16元,被告计算为12020.71元)。
被告邓XX辩称,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是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商量卖房子时,故意说“还是谁想进来找死”,因此被告和原告产生口角,被告才拿椅子砸向原告。在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将原告送往潜江市高石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且对原告说等其伤情治好后适当赔偿损失,当时没有谈具体数额,原告同意了。2014年9月5日,原告家人找被告要20000元的赔偿,被告没有同意。2014年9月6日,被告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和被告谈赔偿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转院是其自己要求的,其病情并未加重,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其过度治疗产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左右,被告在案外人杨XX家门前与他人聊天谈房价时,听见正在杨XX家门口打麻将的原告说了句“进来找死”之类的话,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骂他,便顺手拿起一把木质竹面椅子,将原告的头部及左眼部砸伤。潜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潜公(高)行决字(2014)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高石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了2天,后转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两次住院共计开支医疗费3981.02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89.27元,其中医疗费39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095.75元(30599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2.0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潜江市高石碑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和住院病例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用椅子砸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印费,不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CT检查费170元没有规范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院依法核准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不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27元(扣除被告邓XX已支付的人民币732.02元,被告邓XX还应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7357.2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