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淮南XX集团潘三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XX。
负责人: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管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大别山路新XX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并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髁骨骨折、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胫骨上端外侧骨皮质损伤,原告随身眼镜一副及衣物破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治疗过程等情况,误工时间167天,营养天数80日,护理天数80日等。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6058.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00元、护理费7803.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及交通费267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门诊医药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255.8元。上述费用扣除已付的6000元为160255.8元。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为原告支付了17340.21元医疗费,支付现金6000元,合计23340.21元;苏E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委托鉴定有异议,病历中并无胸膜肥厚、粘连记载,且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伤后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收入,并按鉴定期15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按合同赔偿,但医药费用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二、原告诉请过高,由法庭核减: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物资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依据不足;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李XX垫付医药费用如一并处理,仅愿按80%赔付或协商处理;五、苏EXXX号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肋骨折并局部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未有被告参与商议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XX公司质证,除同意李XX意见外,另补充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无胸膜粘连记载。4、住院病历、病情证明6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休息情况。被告李XX质证,对病历无异议,病情证明由法庭审查。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认为病历无进行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记载。5、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8273元,日均275.8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月均工资未达到8273元。被告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主体资格证据;原告工资超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6、事故现场照片、眼镜验配单、衣服,证明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亦未定损,眼镜验配单亦不是发票。7、门诊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60元。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核实。8、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16599.21元,CT票据1份741元,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17340.21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费用均为李XX支付,XX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9、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278元。被告李XX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费用过高。
被告李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XX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合法。3、交强险保单,证明苏E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6、淮南市芦集镇姚幸村委会证明,证明李XX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及XX公司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XX所举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不违返法律规定,骨痂的形成需要一定的过程,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检查证实原告左侧第3、4、5肋骨折断端骨痂已形成,骨折相邻处有局部胸膜粘连,故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住院病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病情证明单(病假单),因原告已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证明本院不做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工资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对该组证据不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产生少量财产损失可信,本院对其损失酌情确定。证据7,经审查,除张XX20元门诊费用外,其余40元门诊费用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被告李XX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中部分票据发生在2015年,原告亦未说明该交通费具体用途,无法与证明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伤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3、4、5,原告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大别山路新XX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XX,致张XX受伤。张XX伤后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髁骨骨折、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胫骨上端外侧骨皮质损伤等。被告李XX为其支付住院医药费16599.21元,门诊医药费741元,另行支付其它赔偿款6000元,合计23340.21元。原告本人支付门诊医药费用4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XX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侧第3、4、5肋骨折并局部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需误工150天、营养80天、护理8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78元。
苏E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张XX系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为淮南XX集团潘三煤矿抽排队。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292.84元、5637.34元、6553.54元、7504.34元、1761.32元、和7819.52元,日均约186元;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603.34元、547.32元、547.32元、493.70元、993.70元,日均约21元。日均减少约165元。
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经济损失多少;2、两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无过错,由被告李XX赔偿。
张XX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住院花费医药费16599.21,门诊花费781元(741元+40元),合计17380.2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实际日均减少约165元,误工期按鉴定意见150日计算,共24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2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8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24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需护理80天,每天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共8125.6元,原告仅主张78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酌情按5元计算,共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计入赔偿系数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2384.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7803.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8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剩余医药费7380.21元(17380.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180.21元,由被告李XX赔偿。因李XX已赔偿原告23340.21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1160元(23340.21元-12180.21元),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需再行赔偿。李XX多支付的11160元应从XX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李XX可依合同向XX公司主张理赔。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780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0204元,扣除李XX赔偿的11160元后实际赔偿张XX共8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740元,XX公司公司负担1013元;鉴定费2278元,由李XX负担1000元,由XX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凌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