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本市城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至少归还一半,2014年1月30日全清,并以被告名下房屋手续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对的事实。
被告李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称,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因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房屋出售后就可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XX现金人民币十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至少还借款一半,余款按月息2分算,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全清。以新中社李XX拆迁手续为抵押,逾期未还,以上房产归刘XX所有,在5月30日前未归还一半,其车归刘XX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4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常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