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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孙XX、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案

  • 征地拆迁
  • (2015)泰靖民初字第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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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应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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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民初字第985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毛应红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钱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兴XX)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应红,被告孙XX,东兴XX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孙XX同母异父的妹妹,数年前离婚后一直与孙XX一起居住在家中,同为东兴镇万盛村13组村民。201418日,被告孙XX与被告东兴XX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孙XX将家中395.26平方米的房屋拆除,搬迁至合兴村五圩港西侧美人港东XX。经评估搬迁补偿款合计457998元,以25万元价格安置一幢联排住宅给被告孙XX,同时东兴XX以原告无房居住,生活困难为由,照顾原告2500/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实收9万元)。20141120日,经靖江市东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孙XX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东兴XX安置原告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孙XX不得干涉。原告对上述房屋应支付房款9万元,东兴XX在结算被告孙XX拆迁款时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该款项。除去孙XX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于拿房前直接一次性支付给孙XX67000元。20141124日,东兴XX从孙XX的搬迁补偿款中扣除9万元,开具了一张原告作为付款人,金额为22.5万元的预交房款(套房)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号:000XXXX9443,以下简称结算票据),并将该票据交给了被告孙XX。2015210日,东兴XX通知原告于2015212日上午携带结帐发票(上述结算票据)于镇政府进行择房前的资料核对。如不能提供相应材料,则不能参加2015214日上午9时在政府会议室的择房活动。于是,原告向两被告索要票据,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将上述票据交给原告,致原告至今不能参加择房。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结算票据原件。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我与东兴XX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东兴镇将孙XX名下的结算票据原件交给我是事实,但我还与东兴XX另外签订了一份关于我屋后加工厂的搬迁补偿协议,除房屋补偿款外,另外还补偿我13.5万元,但东兴XX并没有将该份补充协议给一份给我。东兴XX从我补偿款中扣除了22.5万元,而不是9万元,如东兴XX或原告不将我应得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给我,我不同意将结算票据交给原告。

被告东兴XX辩称:原告所述东兴XX与被告孙XX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事实,但没有签订其所述补充协议,更没有其所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3.5万元未付。按照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东兴XX从孙XX的补偿款上扣了9万元作为原告的房款,并开具了孙XX作为付款人的结算票据(虽然结算票据记载的房款为22.5万元,但为了照顾原告,只收取了9万元。)。因为孙XX的房款9万元是被告孙XX出资的,且孙XX是户主,故东兴XX开具的结算票据当时交给了孙XX。如原告与孙XX协商好,拿着结算票据到镇政府,镇政府可以将安置房交付给他们。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东兴XX依据其与孙XX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原告与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2.5万元,付款人为原告的结算票据交给孙XX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孙XX将结算票据原件交给了本院。

本院认为,东兴XX依据其与孙XX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原告与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开具了原告名下的房款结算票据,虽然该票据中的房款9万元是从孙XX的扣除,但依据原告与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该9万元在原告拿取房屋前给付孙XX,故东兴XX应将结算票据交给孙XX,而不应该交给孙XX。被告孙XX辩称东兴XX扣除了其房款22.5万元,但东兴XX予以否认,且被告孙XX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以此理由占有东兴XX交给其的结算票据原件,而不转交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现在被告孙XX已经将结算票据原件交至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东兴XX从本院领取结算票据后直接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人孙XX,票据号000XXXX9443)从本院领取后,直接交付给原告孙XX。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审判员  缪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 2015-08-12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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