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78号
原告:茹XX。
委托代理人:曲XX、王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沈沁梅、陶X。
原告茹XX为与被告许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及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X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XX起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且无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疏忽大意将18×××00元汇入被告帐户。事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不归还。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当庭答辩称:案外人陈XX向被告购买货物后,无钱支付货款,最终陈XX联系了原告,由原告代替陈XX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18×××00元。该款为货款,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茹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18点许,原告将涉及诉讼的18×××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陈XX向被告购买雪纺布的事实。另向本院提交被告之子许XX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子陪同原告及案外人陈XX一起至银行转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于汇款次日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报案的资料,本院依法向该所调取资料,仅为原告个人陈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亦向本院申请调取汇款当时的银行监控视频,本院依法向中国XX调取。该视频显示,原告于当日晚6时许进入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此时案外人陈XX在柜员机外打电话;7分钟后原告打开柜员机门,遇陈XX,将《业务凭条》交给陈XX,并陪同走出银行大门;此时被告之子许XX出现,与原告及陈XX汇合,在许XX接收《业务凭条》后,原告即转身离去。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茹XX在嘉兴市XX银行营业网点的自动柜员机,转入被告开设于中国XX的帐户人民币18×××00元,并将转帐的《业务凭条》交给案外人陈XX,陈XX即将转帐的《业务凭条》交给被告之子许XX。次日,原告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报案,该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该款转出错误。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款性质产生争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转入被告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款的性质。原告自认当天接到陈XX通知转款,但因酒醉而将收款人帐户输入错误。但其提供的所谓正确收款人帐号,与被告帐号差异相当之大;同时,视频监控中亦不能体现原告酒醉的情形,故原告认为汇款系自己酒醉后的行为,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汇款后将凭证交付给案外人陈XX,而后陈XX当场将汇款凭证交给被告之子,结合陈XX与被告存在交易且结欠货款的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汇款系受陈XX指示后以代为给付货款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