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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成功获取缓刑

  • 互联网纠纷
  • (2013)牟刑初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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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合同诈骗一案

  XX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3)牟刑初字第56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11月29日先后被XX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XX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王X与被告人张X因合伙经营XX县四通网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X)产生纠纷,王X将被告人张X诉至法院,XX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网吧资产予以查封,并于2011年6月9日执行。被告人张X因急于用钱,于2011年6月15日,经李XX介绍,向被害人闫XX隐瞒该网吧已被查封的事实,用该网吧作抵押,与被害人闫XX签订借款合同,从被害人闫XX处借款17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害人闫XX通过李XX为被告人张X汇款125000元,其余的51000元由李XX代被告人张X归还欠邢XX的借款。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张X在被害人闫XX不知情时,将该网吧又转让给了边XX。被害人闫XX发现用于抵押借款的网吧被转让后,要求被告人张X还款,被告人张X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提出将抵押物变更为其购买岳X的一套正在建设的住房。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张X用该住房作抵押再次与被害人闫XX签订合同,并伪造了一份其与岳X签订的购房合同交给被害人闫XX。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害人闫XX要求被告人张X还款,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闫XX隐瞒岳X已与其解除房屋买卖的事实,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后李XX与被害人闫XX多次找被告人张X索要欠款,被告人张X又以该款系李XX所借,其本人未借被害人闫XX钱为由拒绝还款。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X家属退还被害人闫XX1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文书、网吧买卖合同、网吧转让协议、被告人及相关证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王X因合伙经营XX县四通网吧产生纠纷,王X将张X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网吧内价值十三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并于2011年6月9日执行。张X因急于用钱,于2011年6月15日,经李XX介绍,向被害人闫XX隐瞒该网吧已被查封的事实,用该网吧做抵押,与闫XX签订网吧买卖合同,向闫XX借款17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闫XX通过李XX为张X汇款125000元,其余的51000元由李XX代张X归还欠邢XX的借款。2011年7月4日,张X在闫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网吧转让给了边XX。闫XX发现用于抵押借款的网吧被转让后,要求张X还款,张X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提出将抵押物变更为其购买岳X的正在建设的位于XX县检察院北200米的集资房一套。张X伪造了一份其与岳X签订的房屋(集资房)转让协议交给闫XX,2011年8月4日,张X用该集资房作抵押再次与闫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闫XX多次向张X索要欠款,张X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X家属退还被害人闫XX1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闫XX陈述,2011年6月15日,其和李XX在XX县官渡大街二汽家属院楼下的工商银行用李XX的身份证给张X提供的账户上汇款125000元,后又通过李XX给张X现金51000元。后多次向张X索要欠款,张X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3.证人李XX证言,2011年6月份,经其介绍,张X用网吧做抵押借闫XX176000元,后张X把网吧转让给别人,又以购买的正在建设中的房子做抵押,重新与闫XX签订了一份新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其与闫XX多次向张X索要欠款,张X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4.证人王X证言,张X与其合伙经营XX县四通网吧产生纠纷,其将张X诉至法院,2011年6月2日,XX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网吧内价值十三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并于2011年6月9日执行。该证言有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相互印证。

  5.证人邢XX证言,证明张X通过李XX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通过李XX归还其50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

  6.证人岳X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与张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并证明张X伪造了一份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证言有房屋转让协议解除的证明及张X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相互印证。

  7.证人边XX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X的四通网吧。该证言有双方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相互印证。

  8.中国XX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留存联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李XX向卡号为622202170XXXX2254户名为张X的卡上,汇款125000元。该证据与客户留存联及该卡号2011年6月15日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9.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5日闫XX收到张X归还欠款176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张X、邢XX、李XX账号的交易明细,证人王X、衡XX、冉XX、黄XX、李XX、李XX及阴彩丽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在被害人闫XX多次向其索要欠款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张X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其网吧被查封的事实,伪造房屋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能够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朱XX

  代理审判员黄XX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 2013-12-18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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