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被告XX
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对外借款,其财务总监即本案第二被告黄X便找到该公司销售总监杨XX,叫其帮忙联系借款事宜。之后,杨XX便找到其哥哥要求其帮助为被告XX投资公司借款,其哥哥便找到本案原告赵XX商量借款。2013年6月7日,原告赵XX与其哥哥一起到了被告XX
投资公司 办公室 与被告XX 投资公司及 第二被告黄X协商,达成一致:借款本金250万元,月息3分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90日,第二被告黄X
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各方都同意为避讳高利贷之嫌,书面合同中的利息写成“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实际按月息3分5执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把2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第二被告黄X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又2次展期。起初,被告XX
投资公司尚能按月息3分5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尔后,被告便无力还款付息。原告便起诉追索,二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按照被告方辩称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话,则原告方就要损失利益230多万元,那样的话,对原告来说后果相当严重。所以,本律师通过卓有成效的代理工作,比如正确、充分运用书证、证人证言,使证据形成一个有利于原告的证据链,从而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口头约定并实际执行的是月息3分5,从而奠定了胜诉的坚实基础!仅此主张就可使原告多获利230
多万元。不仅如此,本律师还正确、充分地应用法律来论证原告主张的合法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
武侯区法院一审采信了我方的证据,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70多万元,对于此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36%的部分冲抵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尚余本金170多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支付。一审原告完全胜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XX
投资公司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只是略微调整了一审判决中利息的计算时段,其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差别不大,基本上是维持了原判!
最终,本律师代理的原告方获得最后的胜诉,从而为原告方避免或挽回损失2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