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XX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XX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XX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铭,XX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及辩护人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傅XX驾驶渝AXXX号白色小轿车,由XX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转盘,沿文龙街道XX往彩虹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角路农业银行路段时,遇行人横穿公路,被告人傅XX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行人袁某某、刘XX、封XX相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刘XX、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傅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XX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傅XX与袁某某、刘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傅XX与封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傅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傅XX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傅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确认书,证人刘XX、徐XX、彭XX、封XX、刘X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领条、转帐单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讯问视频说明,交通事故经过视频说明,捐款明细,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村委会及单位证明,被告人傅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XX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XX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