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6)渝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XX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住所地重庆XXxx
负责人:周XX,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XX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XX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重庆XX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晓锐
审 判 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