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冀某民初某号
原告李X,
原告王X
原告石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XX
被告黄X 。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王X、石X诉被告黄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3
月2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 年4月 4 日、2016
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王X、石X的委托代理人王X、张娇,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2016年 4月4
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王X、石X诉称,2016年2月4 日1时许,王X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观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观光街 38
号门前处时与被告黄X驾驶的在此临时停放的冀Fccc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保公交认字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X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15448元。王X的死亡给备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其中救护车费光...元,丧葬费23119.
5 元,死亡赔偿金52304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 元,李X及王XX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
元。因被告黄X驾驶的冀F0000
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共26360.63
元;被告黄X依法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XXX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被告黄X与死者家属达成过协议,除了保险赔偿外,被告黄X个人不负担其他费用。
被告XXX辩称。
原告李X、王X、石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定市莲池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X及三原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与王X的亲属关系,三原告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黄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XXX的承保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被告XXX的企业基本信息;7、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保定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证明花费医疗费...元;8、救护车票据一张;9、王X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0、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据9、10证明王X因此次事故直接导致死亡;11.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X有五个子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XXX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王X、石X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l时许,王X驾驶刘X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观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观光街38号门前处时与被告黄X驾驶的在此临时停放的冀Fcccc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两车受损,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保定市某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X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元。原告提交了两张保定法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该票据收费项目不清晰,原告主张为酒精检测的费用350
元、救护车费350 元。2016年2月25
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冀保)鉴(法医)字某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X符合交通事故后死亡。王X于2016年3月12
日火化,
原告王XX系王X与原告李X之女,王X于I959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石X与王XX之子,王XX已于2004 年12月21
日去世,原告石X与王XX共有五位子女。户口本显示,王X、李XX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黄X所有的冀Fxxxx 号车在被告XXX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
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白2016年1月1曰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冀Fxxx专车辆所有人刘X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XXX赔偿其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xxxx号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黄X负次要责任,王X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本院酌定由被告XXX承担赔偿的责任。王X于交通事故后死亡,原告李X、王X、石X作为王X的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及相关票据复印件予以佐证,且被告XXX对该票据复印件其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用350元、救护车费350
元,因票据复印件不清晰,不能辨认姓名、收费项目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元( 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元
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x20年);原告石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元X5 年÷5
名子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XXX对上述计算标准、期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日及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王X亲属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元计算9
天,被告XXX认为应接此标准计算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天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0元。
综上,原告李X、王X、石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元,丧葬费23119.5 元,死亡赔偿金 52304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
元、误工损失1289. 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 元,共计611230. 9 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 8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计110000 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00036.1 元,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应赔偿原告150011 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05.
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王X、石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205,8元。
二、驳回原告李X、王X、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原告李X、王X、石X负 担39元,被告黄X负担5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