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陪嫁物是夫妻共同财产,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XX找到我,希望我帮其打赢官司。
一审法院认为陪嫁物是在民俗中出现的特定事物,并非法律概念,根据陪嫁物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认定“陪嫁物”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而陪嫁物并不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我们起诉后在庭审中,向审判人员提出了我们的观点,并引用法律依据,发表了代理意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3)芮风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陪嫁物品50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四门柜一个、小蜜蜂三门鞋柜一个及白布100尺归上诉人李XX所有。
二审法院认同了我们的的意见,认定陪嫁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李XX所有。
这起案件说明,我们要从法律中寻找用来支持我们观点的法条,任何观点背后都有法律的支持,那么法官也会认为这种观点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