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
委托代理人徐菲,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杨X
原告季X与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XXXXX号商铺经营洗衣店,被告杨X系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1日,因获知上述商铺可能要动迁,原告即至上海市复兴中XXXXX弄XXX号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商谈承租店铺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发生口角,被告杨X突然冲出,一只手抓住原告衣领,另一只手抓住原告右手,将原告向墙角撞了好几下,造成原告头部撞伤,颈部骨折可能、右手骨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当时无力反抗。警察来了后带所处理,并开具了验伤通知。原告因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尽职才找其商谈,被告杨X却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此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70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99元、营养费600元、租金损失16,000元、鉴定费1,55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77,256元。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系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XXXXX号商铺经营洗衣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听说其租赁的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即将动迁,至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复兴中XXXXX弄XXX号的实际经营地,要求公司经理联系房东,欲与房东协商动迁补偿,后与公司经理发生口角。被告杨X见状,用手抓住原告衣领,并将原告推到墙边,造成原告头颈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外购药品等共计3,409.1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头颈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相关律师费。
另查明,上海市XXXXX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倪X、张X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判决解除倪X与季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季X腾空迁出房屋后,将上海市XXXXX号底层房屋交还倪X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租赁商铺事宜与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发生争吵,被告杨X见状,用手抓住原告衣领,并将原告推到墙边,造成原告头颈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因被告杨X伤害原告系其个人行为,故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杨X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杨X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及法律服务协议,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租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61.37元;
二、驳回原告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40元,由原告季X负担人民币1,657.37元、被告杨X负担人民币7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