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徐菲,律师。
被告王X,男。
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于一子。200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币种下同)。200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用于被告个人经营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为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2009年1月18日、3月12日、5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存款2万元、1324.18元、4300元。2009年8月23日,因被告帮案外人沈X买车收取押金3000元,到期需退还押金,原告替被告向沈X退还了3000元押金,沈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姜X垫付400元,姜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7日,因被告拿走案外人某介绍所几节蓄电池未付款,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某介绍所垫付了800元。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当时被告曾口头承诺儿子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等被告取得动迁利益后会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支付了儿子的学杂费,加上以上借款、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3,9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937元。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三张借条中的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但是已经还清,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再者,离婚协议中被告放弃了双方婚后在普陀区XX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足够用来抵消原告所述的借款。三张收条中的钱款并不是借款,是被告向原告要的,夫妻之间一方给另一方钱很正常。同样,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钱也不是借款。另外,被告没有承诺过由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女方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放弃本市普陀区XX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双方名下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200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对此债务没有约定,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被告称已经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提供的收条、垫付款、儿子的学杂费等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三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告李X负担人民币392元,由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审 判 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