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呈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
辩护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字(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某及辩护人姚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代X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的云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明市呈贡区石龙XX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8时30分,当其行至石龙XX左转弯驶入秋锦路时,所驾车车头将路口的环卫工人张X撞倒并碾压过其身体,致张X现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代X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以下指控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到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19日8时38分呈贡分局民警接到市局110指令称"在水海子林溪路与清枫路口,云Fxxxxx货车撞到一名环卫工人,人已死亡,请立即前往处理。"民警接到报警后于9时00分赶到事故现场,肇事驾驶员代X某已在现场旁边的水海子派出所等候,现场勘察完毕后,民警于当日口头传唤代X某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2、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明:代X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代X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他经石龙XX北侧辅道逆向行驶至石龙XX和秋锦路交叉口左转驶入秋锦路,车刚转进路口,他就听见车前底下传来铁皮摔地的声音,接着他就感觉他的右前轮第二桥的轮子颠了下,他立即停车下去查看,看见有个环卫工人躺在他车头右侧车底,被害人的下半身被他车子的第二桥的轮子压着了,当时她口吐鲜血,也没动,他上车把车向后倒了二十公分左右,把车子从她身上移开,他就立即报警,打120,之后交警就把他带到了交警大队。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系张X的丈夫。其到现场后看到一辆大货车停在路中靠派出所的位置上,车头对着派出所那边,张X躺在大车靠派出所一侧的车轮下。
(2)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许,其在秋锦路派出所门口看见张X被辆大车压死了。现场有一辆大货车,大车的车头对着物流公司方向,车尾对着石龙XX方向,当时车尾是在路中间的位置,车头向路边派出所方向有所倾斜,张X睡在大车右侧那排轮子下面。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份:张X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性能不合格,制动系性能不合格,转向灯装置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无法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
7、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证实:云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前保险杠、车前牌照号板表面的灰尘减层擦痕及纺织物印压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碰擦形成。
8、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代X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代X某驾驶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所致,无证据证明张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代X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民警对事故当天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勘查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及基本情况。代X某采血情况、事故路段限速标志情况。从现场图中可看出事故车辆逆行驶入道口情况。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代X某驾驶的云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昆明市经开区石龙XX与秋锦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12、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5月16日,代X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代X某先行赔偿支付死者张X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45000元,该款已支付。死者家属对被告人代X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13、谅解书。证实:死者家属王XX对代X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4、书证。
(1)代X某身份证、驾驶证、云Fxxxxx号车行车证、保险、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本案代X某准驾车型为B2E,云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8月,该车未有相关被盗信息,该车已购买相关保险。
(2)张X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张X的自然人情况,其为张X乙、李某某之女,丈夫是王XX,张X系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秋景XX环卫保洁员,从属于昆明XX公司。
(3)张X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X甲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某驾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X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代X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车辆投保了保险,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得到理赔,请求对代X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X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指控事实及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代X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人民币45000元。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代X某除已赔偿被告人家属的丧葬费用人民币45000元外,另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代X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代X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代X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代X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姣姣
代理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