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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诈骗案刑事判决书(获少刑处理)

  • 互联网纠纷
  •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美宏律师
少刑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美宏,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叶XX,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XX,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X,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叶XX、叶XX、苏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叶XX,叶XX、叶XX、苏X开始在网上冒充单身男性或女性发布婚恋信息,假意与被害人谈某,然后以工厂开业要送发财树等礼品为由,虚构礼仪公司,骗取多名被害人转账汇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叶XX、叶XX、苏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13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叶XX、叶XX1年10个月至2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X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XX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叶XX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叶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叶XX积极退赔并取得受害人谅解;5、被告人叶XX愿意缴纳法院判决的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XX、叶XX、苏X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叶XX组织其亲属被告人叶XX、叶XX在网上冒充单身人士发布婚恋信息,假意与被害人谈某,然后以工厂开业要送发财树等礼品为由,并冒充礼仪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转账汇款。后被告人苏X亦加入该团伙,参与实施诈骗。为顺利实施诈骗,被告人叶XX从网上购买了七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2014年8月4日,上述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缴获了诈骗笔记本、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手机等。目前已查明的该团伙犯罪事实有:1、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李X被诈骗人民币8880元;2、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唐X被诈骗人民币40400元;3、2014午7月29日,被害人王X被诈骗人民币8200元;4、2014年7月29日,被害人于X被诈骗人民币275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李X赔偿了人民币8880元、向被害人唐X赔偿了人民币40400元、向被害人王X赔偿了人民币8200元、向被害人于X赔偿了人民币27500元,被害人唐X、王X、于X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脑、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笔记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取款录像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唐X、王X、于X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XX、叶XX、叶XX、苏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笔迹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叶XX、叶XX、苏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X、叶XX、叶XX均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但叶XX、叶XX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叶XX、叶XX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当庭悔罪,认罪态度尚可,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粤B×××××汽车一辆,不属于涉案的作案工具,依法退还权利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2部、银行卡6张、身份证1张、本子5本,依法予以没收。粤B×××××汽车一辆及钥匙,依法退还权利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剑锋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南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7-16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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