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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赢得货款186295元

  • 合同事务
  • (2016)鄂9***民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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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诉讼中及时帮助原告将被告房屋申请法院查封,保证案件判决后能够执行到位。同时,由于原告在平时和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和保留相关的票据,原告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对知道原被告合同往来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186295元并支付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详情

  曾*与天门XX****批发部、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XXXX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民初12**号

  原告:曾*,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

  门市人,住天门XX。

  委托代理人:郑XX,童庆龄,湖北XX律师。

  被告:天门XX****批发部。住所地:天门XX**镇**村。

  经营者:韩**,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XX人,住天门XX。

  被告:梁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XX人,住天门XX。系韩**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X,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XX人,住址同上。系韩**及被告梁X*女儿。

  被告:梁XX,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XX人,住址同上。系韩**及被告梁X*儿子。

  原告曾*诉被告天门XX**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梁X*、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丁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批发部经营者韩**与被告梁X*共有的坐落于天门XX竟陵***的单元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6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天门XX代理**水泥。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梁X*,遂与被告梁X*、梁X及被告梁X*妻子韩**在天门XX**镇**村共同经营的被告**批发部建立业务往来,被告梁X*多次向原告购买XXX。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批发部供货,被告**批发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4月18日,经被告**批发部经营者韩**签字确认,被告**批发部尚欠原告货款179795元,其后双方又发生了几笔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295元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批发部的登记信息,被告**批发部经营者韩**、被告梁X*、梁XX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及韩**与被告梁X*的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批发部、梁X*、梁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韩**系被告**批发部经营者,与被告梁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记账本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3份及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批发部多次找原告购买XXX及其经营者韩**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179795元,截止2016年6月6日所欠货款金额为186295元事实。

  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天门XX****专营店营业执照、原告儿子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批发部在生意往来中已给付原告及其子曾*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批发部、梁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权利。

  被告梁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属实。

  被告梁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批发部、梁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梁X*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批发部的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韩**,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实际由韩**与被告梁X*共同经营;韩**与被告梁X*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起,被告**批发部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多次向原告购买其代理的**水泥,原告向被告**批发部供应部分货物时,由韩**及被告梁X*、梁XX、署名“小梁”出具相应欠条或收条,其中被告梁XX于2015年3月29日、5月29日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XXX(60吨),品种(PSA325)”及“今欠**水泥PSA325(40吨)”;被告梁X*于2015年6月21日、8月13日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领到曾*水泥款23吨,陆仟肆佰肆拾元整(6440.00)”及“今收到**水泥贰拾吨整20吨”;署名“小梁”于2015年8月13日、1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载明“今收XXX(23吨)/(70吨)”;韩**于2015年8月29日、3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均载明“今收到**水泥70吨”。原告供货后,被告**批发部仅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或将部分货款汇至原告儿子曾*经营的天门XX****专营店银行账户。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批发部经营者韩**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批发部下欠货款为179795元,并由韩**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在被告**批发部先行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又数次给被告**批发部供货,仅于2016年6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款6500元)时未要求被告**批发部先行给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批发部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6295元。因被告**批发部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批发部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货款,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批发部负有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批发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及结算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因原告与被告**批发部就2016年4月18日前的货款采取了结算方式,应付货款在结算之前并未明确,在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才予以明确化。因此,2016年4月18日前的货款179795元,被告**批发部应在结算债务确立时即2016年4月18日支付,其后债务6500元,应在原告供货时即2016年6月6日支付;逾期未付的,被告**批发部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186295元及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货款179795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货款6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批发部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批发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批发部偿还货款1862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批发部经营者韩**与被告梁X*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于韩**与被告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梁X*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X*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梁X系被告梁X*儿子,就相关货物出具收据,但不足以证明韩**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个体工商户及被告梁XX享用了个体经营收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排除被告梁XX代为收货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梁XX实际参与了被告**批发部的经营,对原告要求被告梁XX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XX**建材批发部、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货款186295元,并以货款186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

  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及保全费142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天门XX**建材批发部、梁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天门XX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XX


  • 2017-04-06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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