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X,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邹2,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邹3,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诉讼代表人邹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XX、满守月,山东XX律师。
被告邹3,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X、邹2与被告邹3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3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讼代表人邹X与被告邹3系兄弟关系,均系莘县城镇北XX村民,1981年9月,原告从北街村取得承包地0.24亩,与被告邹3农户承包地相邻。因被告对原告承包地不予认可,2010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强行加盖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调解未果。2016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碍,人民法院以需要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属后再解决排除妨碍争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0.24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邹3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本案已经被莘县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当适用该调解仲裁法。2.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方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机关,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3.原告对起诉的0.24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主张的0.24亩地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没有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和界限、土地的性质均无法缺定无法确认原告享有该0.2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之,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代表人邹X与被告邹3系兄弟关系,均系莘县城镇北XX村民。本案所涉上述0.24亩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本案已经被莘县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当适用该调解仲裁法。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X、邹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