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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改造没有施工到位的,施工单位将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 损害赔偿
  • (2016)湘1103民初字第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振明律师
理清法律关系,找准切入点,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案件详情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03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xx,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xx,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振明,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公司,驻所地湘潭市雨湖xxx公寓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成xx(未到庭)

  原告xx、xx诉被告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XX、何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xx、xx及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承包了xx村xx水库及部分水淹田,承包后在水库里进行水产养殖。2014年4月20日因降雨导致水库鱼缺氧,使用增氧机增氧时,发现电力无法供应,原告当即请求当地电管员协助,发现2013年农电改造时,被告施工单位将增氧机的三相表整改成了两相表,待电管员接通线路开动增氧机前,鱼塘因缺氧造成18670斤鱼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94470元,扣除死鱼所卖价款,实际损失为788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8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村xx水库及水淹田租赁合同,证实原告xx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关于退出租赁的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四、转让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五、关于xx市镇xx村xx水库死鱼事件的调查报告,拟证实鱼死亡的原因是缺氧。证据六、证明,拟证实死亡鱼总计为18670斤,卖鱼得款为17140元;证据七、照片,拟证实鱼死亡的事实;证据八、调解协议书,拟证实鱼因缺氧死亡,缺氧的原因是电改时施工单位大意将原告使用的三相表整改成二相表,无法正常使用增氧机导致;证据九、鉴定结论书,拟证实死亡鱼总价值为94470元,证据十、缴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一、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系电网改造的施工人;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系电网改造施工人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民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0日原告xx、xx转包了xx所承包的xx村xx水库及水淹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征得了发包人的签字同意,原告承包后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2014年4月20日因下雨原告养殖的水库发生鱼缺氧,原告即开启增氧机为水库增氧,但增氧机无法运转,并立即拨打辖区电管员的电话请求帮助。电管员到场后发现,增氧机是三相电,当时只有两相电,电管员以最快的速度将三相电接通并开启增氧机,但水库因缺氧导致鱼死亡18670斤,死鱼出售得款17140元。事件发生后xx区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市xx镇司法所于2014年4月20日召集原告与施工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但没兑现。2015年元月28日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死鱼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94470元,鉴定费1500元,减去卖鱼收入,实际损失为78830元。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xx供电公司及实际施工人xx,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原告损失过错方为施工单位xx公司,因此驳回了对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国网xx供电分公司客服服务中心将xx区xx村中低压配电网等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原告增氧机的配电属于改造之列,改造后没有试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被告XX公司为xx市镇xx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施工的质量负责。原告鱼塘所用增氧机的供电是改造之列,在改造过程中,因施工方的过失将增氧机所使用的三相电整改成为了二相电,导致增氧器不能工作。2014年4月20日发生鱼塘缺氧事件时,原告开启增氧机时发现增氧机不能使用,致使鱼塘缺氧,造成鱼大面积死亡。对其所造成损失被告xxx电力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增氧机及鱼塘管理不善,临近鱼塘缺氧才发现增氧机不能使用,也存在一定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鱼塘因缺氧造成的损失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因鱼塘缺氧造成的经济损失78830元的70%,即人民币5518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娟


  • 2016-04-15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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