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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聊东刑初字第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海玲律师
通过辩护,减少了部分数额,从而减轻了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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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聊城刑事辩护律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X,无业。

  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省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玲,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郭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X以其在聊城市建委有熟人,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北某小区低价买到内部房子为由,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孙X现金共计3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

  被害人孙X诉称,被告人王X以他能为自己买到便宜房子为由,分十几次诈骗其32万余元,其中一笔40000元,王X说他工地需要钱,让其为他借款,但只还给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1000元;其中还先后给过王X30000元、4000元,王X说他的女儿得脑瘤住院用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并退赔32万余元。

  被告人王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孙X32万余元,数额不属实,其中一笔40000元,当时给孙X说明是用于其工地资金周转的贷款,一笔30000元是其以干女儿住院需要钱的名义借的,但其实没有女儿生病这回事,也用于工地了,该两笔当时约定了2分利息;另外其还给孙X20000元没有从指控其诈骗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诈骗被害人孙X32万余元,数额不属实,其中有多笔系王X借被害人孙X的钱,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王X的诈骗数额为165000元。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X以其在聊城市建委有熟人,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北某小区低价买到内部房子为由,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孙X现金共计309760余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X以其工地资金周转,向孙X借款4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被害人孙X提供王X给其书写的借据“今贷款肆万元正,利息为贰分利王X12、5、16”,证实王X借孙X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

  2、被害人孙X提供其给王X钱款的记录清单,证实其与家人书写王X从其处拿款的时间以及数额共计329760元,案发后均由被告人王X确认并签字。

  3、被害人孙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证实其转给王X款项的时间、数额。

  4、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其销售部登记记录,未有孙X、王X购房的记录。

  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X的时间、地点。

  6、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实,其系王X的儿媳妇,2014年2月其在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凤凰台东的XX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办理完就给公公王X了,自己没有使用过这个卡。

  2、程某甲证实,王X是其姨哥,他说身份证丢了,让其帮忙给他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办理完就给王X了,自己没有使用过这个卡。

  3、刘XX证实,王X是其妻子的姨兄弟,王X得知其在于集镇有一块地,准备建厂子的信息后,找其承建该厂房,中间给王X40万元,后来镇政府收回这块地,其得到赔偿款后,就和王X把工程款结算清了。

  三、被害人孙X陈述,王X和其前夫家有亲戚关系,2010年底其前夫打电话,说王X在聊城搞建筑,如果想买房子就找王X,并说把其号码给王X了。后王X主动和其联系,说他一个姓吴的兄弟在聊城建委上班,在某有一套免费的房子,老吴不敢要了,能便宜卖给她,2012年1月王X给其要50000元,说是为买房子做准备给老吴送礼的钱,算是定下买房子的事情,以后王X陆续给其要钱,经核对自己的记录,共计给王X329760元(不含已经还给的20000元);其中一笔4万元,是王X说他工地弄不着钱了,让她帮忙借款,这笔款分两次给了11000元的利息,给他要回本金20000元;其中先后给过王X30000元、4000元,王X说他的女儿得脑瘤住院用钱。

  四、被告人王X供述,其当时干着工程比较缺钱,就虚构建委有熟人,能给孙X买到低价房子,先后从孙X手中拿现金及通过转账的方式,取得款项共计320000余元。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数额不属实,其中一笔40000元,当时给孙X说明是用于其工地资金周转的贷款,一笔30000元是其以干女儿住院需要钱的名义借的,但其实没有女儿生病这回事,也用于工地了,该两笔当时约定了2分利息;另外其还给孙X20000元,没有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诈骗被害人孙X的其中一笔40000元,经查,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被害人孙X的陈述内容一致,且有王X写给孙X的借据为证,王X也曾向孙X支付利息,故该笔40000不应计入被告人王X的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笔款项,被害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人王X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3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王X诈骗被害人孙X320000余元,其中有多笔系王X向孙X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先是虚构能为被害人孙X买到低价房子一事为诱饵,致使被害人孙X产生错误的认识,王X先后虚构各种借口,十几次从被害人孙X手中拿款30余万元,被告人王X虽然有部分以借款为由,但直至案发,一直未曾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其主观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实际系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故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退还被害人孙X经济损失30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


  • 2015-09-25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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