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XX行政裁定书
(2017) 甘12 行初13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甘肃省XX市XX区人,住XX区滨河东路10号1单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 XX市XX区东桥头房XX。
法定代表人徐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孙XX,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31日,住XX市XX区莲亭路116号4幢4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甘肃XX律师。
原告宋XX、宋某发不服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XX房屋登记、(含颁证),于2017年3 月2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
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11月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小龙、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买卖、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关系对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作出(2017)甘12
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扣除了中止期间的审理期限。2017年10月19
日,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要求恢复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止情形已经消除,并作出(2017) 甘12
行初13一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同时恢复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前,2017 年11月27
日,本院收到了原告宋XX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原告宋XX以因其与本案第三人孙X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存在错误,现已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李XX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