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甘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公司,住所地: XX区XXXXX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常XX,女,汉族,1974年10月24 日生,甘肃省YY县人,无业,住XX区长开路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XX,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无业,住XX区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X某,男,1967 年6 月30 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无业,住XX区长开路20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公司。住所地:XX区XXXXX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 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XX市分公司。住所地: XX区大众路46-2 号。负责人: 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小龙,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师XX,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XX,女,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XX,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师X某,男,2004年9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学生,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法定代理人: 黄XX,女,1981年8月19 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 号。
被上诉人师XX、齐XX、黄XX、师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住XX区XX镇XXX村40号,系师XX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邓XX,男、1973年12 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无业,住XX区XX镇XXX村1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XX区建设路167 号,负责人: 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XX、李XX、杨X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中国XX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XXX)、师XX、齐XX、黄XX、师X某、邓XX、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
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 甘0502
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常XX,被上诉人李XX、杨X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上诉人中国XX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上诉人师XX及其与齐XX、黄XX、师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被上诉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620
号判决第二项“被告杨X某与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常XX以上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部分106003.18 元的80%的一半即42401.25
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 元,实际再支37401.25 元。”(省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
李XX驾驶的甘EAAAAA 号货车在中国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侵权人的认定问题。被告李XX与师X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虽然李XX和XX货运公司均表示邓XX系甘EAAAAA
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XX货运的,但被告李XX及XX货运公司均未提交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提供的保险单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XX货运为甘EAAAA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X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何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车辆所有者XX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师X军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甘EBBBB
号轿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某系该车的管理人,其在明知师X军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于师X军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15
年1月
10 日的机动车交易协议及收据,XX公司称事故发生之前已将甘EBBBB
号轿车卖给被告杨X某,但从庭审情况看,事故发生后,一直是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XX商谈事故的处理事宜,并未提及车辆转让的情况,且机动车交易协议系杨X某与樊XX签订,并没有XX公司的公章,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XX公司是甘EBBBB
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未妥善管理车辆,导致该车辆任由醉酒者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师X军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虽然其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但明知自已醉酒依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师X军任何遗产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遗产范围,故应判令师X军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虽然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本案中,
司机师X军醉酒使用机动车,故人寿保险不承担好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常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师X军醉酒的情况下,依然坐车,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常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医药费226.53 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53 天,其从事的职业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关于下发2016
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金融业年平均工资60209 元/年的标准计算153 天,支持25245 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为60
天,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李XX护理,李XX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按照《关于下发2016 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502
元/年的标准计算60 天,支持6330 元; 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计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8 天,每天40
元计1520 元,交通费,住院治疗38 天,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的500无明显过高,本院的情支持3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 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
审判员田XX
审判员王XX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