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云0111民初80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舟律师
最大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808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丁舟,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B1

  被告:B2

  原告与被告B1/
B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1/
B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XXX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b1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B1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5%作为逾期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B1/
B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B1/
B2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B1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B1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短期拆借,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4000元,行政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即每月2000元,延迟还款手续费为每日1%;B1应在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催收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B1承担。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B1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同日,被告B1出具《借据》,载明:已成功取得借款金额20万,借款首个还款日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先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借款手续费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196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登记申请书;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和中国XX银行银行卡明细账;4、云南XX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ー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与被告B1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而生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東力。原告出借款项时已在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扣除4000元手续费,本院将实际支付的196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行政管理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等息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b1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此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催收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b1支付律师费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b1与b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b1与b2系夫妻关系,并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b2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

  二、被告b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xxx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2018-04-02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