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出生于1936年,与丈夫婚后共育有七个子女,丈夫已去世。邹X八十多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均需要人照顾,每月收入1400元左右,每月吃药就需600余元。二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二人均有残疾。三人租房居住。因收入不能维持生活在,故诉至法院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律师代理后,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配合其准备相关证据。并在立案前与几名子女进行调解沟通,希望能调解解决。但是,其中几个子女不愿履行赡养义务。律师立案后,与法官积极沟通,因其中一名子女在外地,不告知送达地址,在几次沟通将其劝回,配合法院开庭。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及多次调解。最终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赡养人除支付赡养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患病不能自理老人的其它费用。赡养的方式即可以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因此,本案中邹X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由于邹X生活不能自理,又不愿雇护工,其中二名子与其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法院认为邹X要求每个子女每月五百元要求过高。结合子女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要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其中五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邹X赡养费300元,一个子女每月支付100元,另一子女因身体残疾,享受低保并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不用给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