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8日下午18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涞坊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通行,至事发地点,第一被告的车左前侧与原告肢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受伤、小客车损坏。
同年11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并治疗住院,入院诊断受伤极其严重。2016年11月21日送往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2017年1月12日出院。2017年1月12日再次送到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2017年2月20日送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进行治疗,3月8日出院。2017年3月8日送往上海市赫尔森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15日出院。原告经多次治疗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连带承担被告一所需承担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