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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相邻权纠纷案件的要点,(代理被告,胜诉)

  • 损害赔偿
  • ( 2018)桂02 2 2民初6 9 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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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桂02 2 2民初6 9 7号

原告:彭X,男,住柳城县XX。

委托代理人:彭XX(系原告彭X的儿子),男,住柳城县XX。

被告:谢X,男,住柳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韦柳雪,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被告谢X的女儿),女,住柳城县XX。

原告彭X诉被告谢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8年4月1 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XX独任审判,于2 0 1
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XX任法庭记录。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六塘镇三界村民委谷里屯南面靠近“水激” (地名)一条长4 2米,宽2.7米的道路通行。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屯南XX靠近“水激’’一带有一块面积2
6亩的畲地。被告谢X在“水激’’有一块甘蔗地,甘蔗地旁原有一条宽2.7米的历史通道,该通道原告及村民通行已经有2
0多年之久,也是原告通行至自家畲地的必经之路。2 01 8年3月1 3日7时,被告用勾机挖坏该长4 2米,宽2.7米,深0.
35米的通道用于种植甘蔗,致使原告车辆、挑担均不能通行,严重地影响原告生产、生活。2 0 1 8年3月1
5日,原告向村屯领导反映此事,但因为双方各执己见最终村屯领导调解未果。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道路系被被告挖坏,且该道路是历史通道,是原告必经通道的事实。

被告谢X答辩称:1.争议道路既不是原告通往开荒地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历史通道;2.争议道路原本是被告的开荒地,是不存在的.被告为了方便亲戚乔M通行才让出来给他使用,现在乔M不使用了,被告有恢复开荒地原状的权利;3.原告在老路通往自己的开荒地必经的河流上自建木桥,且通行有两年之久;4.被告与村民筹钱修建石桥,原告没出钱、出工,且原告表示不从石桥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11张、《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另,被告为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为原告的唯一通道等问题,申请了证人乔XX、韦XX、谢X明、韦XX出庭作证。以上证人陈述:在被告谢X甘蔗地与韦XX果地之间(即本案争议通道)是没有固定道路通行的,只是在砍甘蔗时期会借别家地来通行。原告彭X要通往自己的开荒地还有一条老路走,那条老路上有一座木桥是原告自己修建的,但是涨水的时候那座木桥是没法通行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六塘镇三界村谷里屯村民,在靠近“水激”(地名)的地方,原告有2
6亩开荒地及蚕房均位于被告甘蔗地的南面,被告甘蔗地的东面与韦XX的果地相邻,被告甘蔗地与韦XX果地之间的通道即为本案争议的道路。原告于1 9 9 7年开垦该2
6亩荒地进行种植,为了方便通行,原告于2 0 0 0年自行搭建木桥走“老路” (原告开荒地的西面)通往该2 6亩开荒地。位于争议道路西面的石头桥修建于2 0
02年,在石头桥修建之前,原告砍甘蔗的时候是往“老路”通行,需要经过原告自己搭建的一座木桥。2 0 0
3年被告在自己的开荒地上开通道路(即本案争议道路)供亲戚乔M通行,2 0 1
8年3月被告将本案争议的通道重新整理后种植甘蔗。原告以被告将争议的通道种植甘蔗从而妨碍其通行为由,提出上述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柳城县XXM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的《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了现场勘验简图一张并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原告与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简图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现场勘查、测量,该争议道路长4
2米,宽2.7米。但被告提出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简图以及现场照片没有对原告之前通行的“老路’’进行绘制和拍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是不是历史通道以及是否为原告唯一通道问题。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主张该争议道路是从被告开荒地上让出的一条道路,既不是历史道路,也不是原告通行至其开荒地的唯一道路,该证明有1
4名村民联名签字证实,其中有4名村民也出庭作证,在该书面材料还经柳城县XX三界村民委员核实确认,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从现场勘查情况看,争议道路在被告开荒地旁,从该争议道路通行至原告开荒地的道路看,路径上有村民通行的痕迹,因系被告于2
0 0 3年在自己开荒地上让出通道给乔XX行走,其他村民才借以通行。且原告在2 0 0 0年至2 0
02年石头桥未修建期间均从“老路”自建的木桥通行,故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是原告通往其开荒地的唯一道路和历史道路,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 0元,减半收取5 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XX

二O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庞菲菲

书 记 员 兰XX


  • 2018-06-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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