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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的确认

  • 债权债务
  • ( 2017)桂02民初123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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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果,被以超过担保时效为由拒绝,本律师代理后,仔细研究案情,认为本案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于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成功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桂0 2民初1 2 3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郑X

  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

  法定代表人:黄X。

  诉讼代表人:XXX,柳州市XX公司管理人。

  原告李X与被告M、被告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X偿还人民币6 0 0万元及利息3 2 4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 01 6年1 2月2
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X、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李X于2 01 3年1 2月1 3日借给被告郑X人民币3 0
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2 014年6月2 4日,原告李X再次借给被告郑X人民币3 0
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逾期归还的利息则为2%。被告XX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向原告李X出具担保书,言明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X告与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友好协商,对上述两笔债务从201 3年1 2月起至2 0 1 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核对、清算,并书写《利息清算》,该清算单上载明:2 0 1 3年1 2月起至2 0 16年1 2月2 5日所产生的利息3 2
4万元,利息计算最终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郑X在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XX公司仍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2 0 1 7年2月1
0日经案外人陈XX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柳州市XX公司案,作出(
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XXX作为柳州市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 0 1
7年6月,原告李X向被告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认为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我方向原告李X借款是事实,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利息应该按照尚欠款项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XX公司就本案诉讼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内,由于原告李X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XX公司主张债权,被告XX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李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 3年1 2月1 3日借条、2 01 3年1 2月1 3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3年1 2月1
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利息约定、2 01 4年6月2
5日XXX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被告郑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李X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2,担保书一份,拟证实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清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X、被告郑X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清算,及被告XX公司对担保责任进行确认;4、债权审查确认表、对债权审核异议的答复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李X向被告郑X、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该债务不认可;5、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

  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郑X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郑X已经归还了借款210万元;2、XXX转账业务凭证、原告李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X就第二笔借款已经归还了2
0 0万元。

  原告李X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X转账210万元并非归还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原告李X、被告郑X双方2014年4月1
7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就该笔借款达成了两次借款延期的意思表示,也清晰记载延期借款的时间,两次延迟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郑XX所述的2 0 1 3年1
2月2 7日还款之后,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则没有必要两次达成延期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归还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但应当扣除相应利息后才算还本金。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
3年12月13日,被告郑X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 0 0,0 0 0元)是实”,
“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的超期的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李X向被告郑X尾号为6 0 07的银行账户转账2,8 0
0,0 0 0元。2 0 1 4年4月1 7日,被告郑X在该《借条》上备注“同意延期到2 0 1 4年元月1 3日是实”。2 0 1
5年2月4日,被告郑X再次在该《借条》上备注“借款继续延期到2 01 5年2月4日”。

  2 01 3年1 2月2 7日,被告郑X向原告李X转账2 1 0万元。

  被告郑X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李X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

  2014年7月3日,原告李X出具《说明》,认可收到2014年7月3日转入文M利账户的2 0 0万元。

  2014年6月2 4日,被告郑X出具《借条》、《借款利息约定》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资金用于银行过桥,借款日期2
01 4年6月2 4日-2 014年7月2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贰万元……,,“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力1
2个月,月利为1%,超期归还时,超期的月利为2%"。何XX在前述《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郑X向原告李X尾号7 2 7 6的银行账户转账2,9 0
0,0 0 0元。

  2 01 4年6月2 4日,原告李X、被告郑X、被告XX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书》,载明“李X先生:你借给郑X借款本金陆百万元整,于20 1 3年1 2月1
3号借款3 0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款3 0
0万元,本公司愿意为此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X在出借人一栏、被告郑X在借款人一栏、被告XX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盖章。

  2 0 1 7年2月5日,经原告李X、被告郑X、被告XX公司共同确认,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款至2 0 1 6年1 2月1 3日的借

  款利息合计为1 4 4万元;2 0 1 4年6月2 5日的借款到2 0 1 6年1 2月2 5日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 08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 01 7年2月1 0日作出( 2016)桂02破申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柳州市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及

  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

  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X向被告郑X转账的金额为2 8 0万元;2 0 1
4年6月2 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 0 0万元,原告李X向被告郑X转账的金额为2 9 0万元。原告李X称其余3
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现金的来源为银行取款,但原告李X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及交付现金的相应证据。尤其是2 0 1 4年6月2 4日的借款3 0 0万元,被告郑X于2
01 4年6月24日即出具《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今借到”现金3 0 0万元,然而原告李X却是于之后的2 01 4年6月2
5日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X支付借款。可见原告李X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不以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李X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原告李X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李X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被告郑X支付60
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 8 0万元、29 0万元。

  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的

  利率为月利率为2%,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XX公司于2 0 1 4年6月2
4日签署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曾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李X的诉请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XX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于2 01 4年6月2 4日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后,又于2 01
7年2月5日在原告李X与被告郑X对账的利息清算单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XX公司对涉案债务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XX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自2 01
7年2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李X于2 0 17年7月2 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XX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李X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金额及出借时间均不一致,故奉院分别对该两笔借款进行认定:

  (一)2 0 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本金为2 8 0万元,被告郑X称其已于2 013年1 2月2 7日还款2 1
0万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李X称被告郑X向其转账的2 1 0万元中2 0 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 0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李X又于2 01
4年3月1 2日向被告郑XX出借了1 8 8万元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对借条进行修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 0 1 4年3月1 2日转账的1
8 8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在被告郑X向原告李X转账2 1 0万元后,被告郑X在2 0 1 4年6月2 4日的《担保书》中仍认可2 01 3年1
2月1 3日的借款为3 0 0万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李X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更为吻合,本院对原告李X的陈述予以采信。

  2 01 3年1 2月1 3日至2 01 3年1 2月2 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 3,066.7元(2,8 0 0,0 0 0元×1%÷3 0天×1
4天),故该笔借款至2 0 1 3年12月2 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 1 3,066.7元[2,8 0 0,0 0 0元一(2,1 0 0,0 0
0元-13,066.7元)]。2 0 1 3年1 2月2 8日至2 0 1 4年3月1 1日的借款利息为1 6,875.9元(7 1
3,066.7元×1%×2个月+ 713,066.7元×1%÷3 0天×1 1天)。

  原告李X于2 0 1 4年3月1 2日又向被告郑X出借借款1,8 8 0,0 0 0元,故从2 0 14年3月1 2日起借款本金变为2,5 9
3,066.7元(1,8 8 0,0 0 0元+713,066.7元)。按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朝限六个月履行,借款期限至2 0 1 4年6月1 3日届满,故2
01 4年3月1 2日至2 0 1 4年6月1 3日的借款利息为7 8,656.4元(2,5 9 3,066.7元×1%×3个月+2,5 9
3,066.7元×1%÷3 0天×1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 1 4年6月1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XX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 共计1,7 4
9,908.9元[16,875.9元+78,656.4元+(2,5 9 3,066.7元×2%×3 1个月+2,5 9 3,066.7元×2%÷3 0天 ×2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X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2 01 4年6月2 4日借款的金额为2,9 0 0,0 0 0元,被告郑X于2 01 4年7月3日偿还2,0 0 0,0 0
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2,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2
01 4年7月3日被告郑X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 08,7 0 0元[2,9 0 0,0 0 0元一(2,0 0 0,0 0 0元-2,9 0 0,0 0
0元×1%÷3 0天×9天)]。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 0 1 5年6月2 3日止,故2 01 4年7月4日至2 0 1 5年6月2 3日的借款利息为1 0
5,712.1元(908,7 0 0元×1%×1 1个月+908,7 0 0元×1%÷3 0天×1 9天)。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自2 01 5年6月2
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由于本院已于2 0 1 7年2月1 0日受理被告XX公司的破产清

  算申请,故被告XX公司担保的利息应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

  止。共计4 6 1,316.7元[105,712.1元+【9 0 8,7 0 0元×2%×1 9

  个月+908,7 0 0元×2%÷3 0天×1 7天)]。之后的借款利息,仍

  应由被告郑X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259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49,908.9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X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X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 1,3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 0 1 7年2月1
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仍应由被告郑X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XX公司对被告郑X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 9 3,066.7元及借款利息1,7 4
9,9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州市XX公司对被告郑X应承担的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 08,7 0 0元及借款利息4
61,3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6,4 8 0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2 9,4 3 5元,被告郑X、柳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4 7,04
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XXXX03777,开

  户银行:中国XX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

  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丘XX

  审 判 员 朱XX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XX


  • 2018-07-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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