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泖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桂0203民初1400号
原告覃X。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覃X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于2016年7月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覃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前向原告覃X支付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原告覃X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覃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谰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XX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