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1行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女,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女,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分局因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沈北新区新城子乡道树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新潘公路南侧100亩的土地,用于花卉生产,原告在该地上建设了花卉温室大棚及看护房,该土地并未纳入城乡规划和乡村规划范围内。2017年1月22日、1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道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树子社区)分别向原告之子郭*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通知书,同年3月6日,道树子社区向沈北街道办事处呈请《关于沈北街道道树子区违建进行强制拆除的请示》,相关负责人在该份请示上进行了批阅,同年4月7日,被告沈阳市****分局将原告的花卉看护房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造的花卉看护房没有纳入城乡规划和乡村规划范围,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花卉看护房实施拆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花卉看护房之前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仅凭道树子社区的请示和相关负责人的批阅即对原告的花卉看护房进行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中催告、公告以及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强制拆除原告花卉看护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分局上诉称,上诉人是区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部门,不是认定违法行为的部门;已经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市建委关于沈北新区道XX燃气管线违章占压问题的函,证明沈阳市建委确认原告建筑违法占压燃气管线,要求市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并及时清除;2.关于沈北街道道XX违建进行强制拆除的请示,证明看护房为违章建筑,被告经区政府授权,具有强拆违建的授权依据;3.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达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通知;4.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下达3日内强制拆除通知;5.《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照片5张,证明强制拆除前已履行告知程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新城子乡道树子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靳先德并规划为“绿色生态园”;2.授权委托书,证明**有权自主经营涉案土地;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强拆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看护房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农用地上建设花卉温室大棚及看护房,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管理范畴,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丛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