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蔡XX与被告谢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1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0时许,原告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门诊部收费处被被告谢XX用铁圆锥砸了后脑勺两下。
事发后,原告立即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枕部皮肤裂伤。
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140.1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3、门诊随访。
被告谢XX事后报警,莆田市荔城分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XX处以行政拘留7日,收缴物品铁圆锥壹个的处罚决定。
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7140.16元;2、误工费150元/天x(14+60)天=11100元;3、护理费150元/天x14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4天=700元;5、交通费420元;6、营养费1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210.16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谢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x月x日10时许,蔡XX到莆田市荔城区xx门诊部收费处被谢XX用铁圆锥砸了后脑勺两下。
事发后,蔡XX立即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枕部皮肤裂伤。
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682.4元,后又门诊治疗5次,花费医疗费2457.76元,共计17140.1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3、门诊随访。
谢XX事后报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XX处以行政拘留7日,收缴物品铁圆锥壹个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蔡XX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一)医疗费17140.16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40.06元/天X74天=10364.44元;(三)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时间来确定,护理费为140.06元/天x14天=1960.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14天=700元;(五)交通费为20元/天x14天=280元;(六)营养费,蔡XX受伤住院,加强营养实属必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7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人身损害造成蔡XX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32145.44元。
上述事实,有蔡XX陈述及其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治疗票据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蔡XX因被谢XX殴打致伤,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XX殴打蔡XX致伤,应当赔偿蔡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2145.44元。
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2145.44元;
二、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