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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X公司与戴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 房产纠纷
  • (2017)豫02民终492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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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买房人的要求,使房产公司约定的过低的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条款无效,买房人获得足额赔偿

案件详情

  2009年10月20日,戴(××)与**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73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戴X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内××路××小区××楼××单元××号,面积88.5㎡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人民币3076元/㎡,总房款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整(¥272226)。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退房,出卖人在××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戴X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31日**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戴X。后戴X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产登记部门以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土地分割、没有土地分割证为由不准予戴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戴X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了**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至迟于2011年5月27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有协助戴X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所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备案及办理初始登记),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房地产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戴X要求**房地产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关于不能办理房产证系政府对于地块拆迁问题存在工作上的延误,并非**房地产公司过错的抗辩理由,非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虽载明了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但设置了××退房的前置条件,有免除**房地产公司责任承担,排除戴X方权利之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戴X所诉违约金,按戴X已付购房款27222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房地产公司协助戴X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戴X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业主交付商品房是开发商的主给付义务,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是从给付义务,业主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合同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房地产公司所称戴X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开封市XX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向戴X提供办理初始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戴X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封市XX公司支付戴X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戴X已付购房款272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房地产公司协助戴X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三、驳回戴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开封市XX公司负担。


  • 2017-04-10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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