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湘0204民初2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盾律师
法庭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黎某、刘某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365元。

案件详情

  原告余X诉被告黎X、刘X、株洲市某公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9.7万元。

  本律师为被告黎X、刘X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如下:

  我方认为,本案被告黎X、刘X作为涉案游乐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被告株洲市某公园作为公园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己的过错和行为所造成,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某公园在现场设置了“游客须知”,被告黎X、刘X在园内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提示的责任。

  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标准是看其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心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儿童趣味乐园”作为儿童游乐项目,系专门为儿童所设计,仅供儿童游玩使用。且儿童在游玩使用过程中,要求成年人在园内陪伴、看护和照顾。因为成年人身高、体重远超过儿童,与儿童存在巨大差异,是园内的设施所不适合和不能承受的。因此,作为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责任、有义务以适当的方式作出相应的警示标志,予以提醒。

  被告黎X租赁被告株洲市石峰XX场地,经营“儿童趣味乐园”游乐项目。涉案游乐设施系儿童游乐设施,禁止成年人游玩。被告株洲市某公园在该游乐设施现场悬挂有“游客须知”,里面特别提示:“大人陪同,严禁游玩园内的一切游乐设施”。作为该游乐设施的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被告黎X、刘XX在滑梯入口处和正前方显著位置,均设置警示标志,特别提示:“严禁大人游玩,后果自负。”因此,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做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

  本案原告系成年人,进入园内并不是作为游乐设施的消费者,而是为了陪伴、看护和照顾孙X。而受伤的并非孙X,反而是作为陪伴者、看护者和照顾者的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违反管理规定和现场警示标志,擅自游玩、使用专为儿童设计的游乐设施,从而导致受伤。

  因此,原告诉称三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本案损害后果系因原告自身过错和行为所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从滑梯上滑倒受伤,而是真正的原因是,原告违反成年人不得游玩使用的规定,自己从滑梯上滑下导致受伤。

  原告入园时仅为孙X购买一张票,原告自己并未购票。原告进入园内是为了陪同、看护孙X。但原告明知该游乐设施系儿童游乐设施,完全能够预见成年人游玩可能带来的危险,且现场设置“游客须知”以及明显的警示标志均提示告知成年人不得游玩。此外,还有旁人黄XX(黄XX亦是在园内陪同孙子玩耍)提醒原告不要滑。原告仍置自身安危于不顾,自己从滑梯上滑下。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其自己过错和行为造成,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是“滑倒”,但原告未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摔倒?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有何过错?无证据证明摔倒与三被告的过错又有何因果关系?

  如果是“滑倒”,是因原告自己不慎,还是其他原因?原告也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询株洲市XX天气,10月24日正值秋季。自10月15日至10月25日,长达11日连续都是晴好天气,日气温在15-30℃之间,典型的秋干物燥天气。因此,当时现场不可能有雨水,不可能是因为天雨导致地滑。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当时园内有湿滑的情况。因此,即便原告是“滑倒”,亦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慎所致,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该表系出警民警对女儿付X的单方陈述的记录。出警民警并未就原告女儿付X的陈述向被告以及现场其他人员进行核实。该表记载的内容警民警亦未向被告刘XX出示,未让被告刘XX阅读。被告刘XX亦未在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系摔伤。

  而被告方刘X、黎X提供的证据——既有当事人刘X的陈述,也有证人黄X的证人证言,且均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违反规定自己从滚筒滑梯是滑下时,因体重过重、身高过高、惯性太大,落到波波池,落地时受伤,而不是爬上滑梯时从滑梯上滑倒受伤,也不是在园内摔伤。所以从证明力上讲,被告的证据显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更强的说服力。

  三、原告受伤与游乐设施合格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涉案游乐设施为合格产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施不合格

  或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设施不合格所造成,而是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违反规定游玩儿童滑梯所造成。原告受伤与游乐设施合格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四、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标准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三被告均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相反,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和行为担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歪曲事实,将责任强加给三被告。

  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客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6-12-26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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