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XX司溆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系该行副行长,现住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湖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XX司溆浦XX(以下简称溆浦X行)因与被上诉人黄X某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溆浦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与被上诉人黄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对讼争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有过错,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对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溆浦X行主张黄X某对其银行卡被盗刷系其本人密码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而造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黄X某银行卡被远在江西省余干县的犯罪嫌疑人通过POS机消费158476元,在银行的交易系统中能够成功交易,足以表明银行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疏漏,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溆浦X行主张该行对黄X某银行卡被盗刷损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必须以前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虽与XX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关联,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XX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与讼争银行卡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溆浦X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XX司溆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