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苏婷,山东XX律师。
被告:范XX。
被告:武XX。
审理经过
原告丁X诉被告范XX、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周村区XX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以10万元价款出售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产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应赔偿2万元。后原告履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请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过户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XX、武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周村区XX某单元某层西户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房产产权人武XX、共有人范XX,产权证号####号。2015年8月1日原告丁X与被告范XX、武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产以10万元价款出售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被告同时将房产交付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武XX交通银行账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X购房款壹拾万元整,房屋坐落于周村区XX5#楼某单元某室”。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亦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5月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19日交付房款时,其与被告协商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X与被告范XX、武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二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自认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房产过户时间。现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就房产过户时间达成新协议,所主张的被告违约时间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XX、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XX、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X将坐落于周村区XX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产权(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转移登记至原告丁X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范XX、武XX负担。
驳回原告丁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70.00元,原告丁X负担412.00元,被告范XX、武XX负担20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