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与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林劳民初字第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力维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原告:黄*,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路X,河南XX律师。

  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地址,林州市西二环与红旗渠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秦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该医院医生。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路X,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因腹疼到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医师郭**安排我做“电子结肠镜”检查。医师秦X*给我检查后,出具《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未见明显异常。当时,我想既然检查没事,××的事,2014年6月11日,我再次因腹疼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做“电子结肠镜”检查后,被确诊为结肠腺癌。至此,我明白我的多次腹疼是因为我早已患有结肠癌,但是被告的误诊误断,使我的病情延误治疗三个月之久,错过最佳治疗时期,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承认自己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断行为,但是拒绝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对所检查出的部位报告内容准确,检查结果清晰。不存在错误问题。被告方从未向原告认可说检查结果存在错误问题。被告方的检查结果有无问题有无过错,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医疗检查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最终已鉴定结果为准。原告的病变部位发生在回盲部,被告的检查触及范围没有到达回盲部,原因是患者不能耐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腹疼到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消化内科医生郭**为原告做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镜检所见“左侧卧位,肠道准备尚可,进镜距肛门100cm,患者不耐受,下未检。可见检查段,红白相间,粘膜光滑,纹理清楚,无溃疡,××变”,肠镜诊断:未见明显异常;后被告仍疼痛,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电子结肠镜检查,内镜所见:“肠道准备情况差,循腔进镜70cm:见肿物,活检3块。”内镜诊断:结肠占位;××理检查报告单诊断为:(结肠)腺癌。后原告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进行了诊治。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人民医院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安阳市人民医院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说明医疗措施,需要实施特殊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未尽上述医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医院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即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随着原告病情的发展,病情的加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虽《合同法》中未有关于违约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但《合同法》也未禁止违约精神损失的赔偿,故酌情由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然精神损失费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

  审判员张*

  人民陪审员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逯**


  • 2016-11-25
  •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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