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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征地拆迁
  • (2014)黄行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饶文武律师
维护了村民的利益,使得该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详情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黄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梁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谭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李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廖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谢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李X,男,汉族,某县人。

  原告:宋X,男,汉族,某县人。

  诉讼代表人:宋X,男,汉族,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贵州XX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新州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X,系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XX,系某县调处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男,汉族,某县人。

  第三人:李X某,男,汉族,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X,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县新XX三组。

  诉讼代表人:陈X,该组组长。

  第三人:某县新XX六组。

  诉讼代表人:李X,该组组长。

  原告梁X、谭X、李X、廖X、谢X、李X、宋X不服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于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X及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第三人李X、李X某及委托代理人吴X,第三人某县新XX三组诉讼代表人陈X,第三人某县新XX六组诉讼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谭X、李X、廖X、谢X、李X、宋X不服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表、立案审批表、受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等程序文书,证明依法受理处理该案。2、杨XX、石XX调查笔录3份及石XX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依据进行了核实。3、会议签到表、调处记录各三份,证明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调解。4、调解协议二份,证明新州镇政府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5、李XX、李X某1983年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各一份,证明该证是争议地的林地确权依据,争议地已经涵盖在证中。6、现场争议图一份,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组织本案当事人确定争议林地范围。7、七X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七X告主体资格。8、1983年发包给李XX3户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系田土的承包证明,不是林地的确权证明,同时不是本争议地的权属证明。9、李X、梁X、谭X、李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据系田土的承包证明,不是林地的确权证明,同时不是本争议地的权属证明。10、彭XX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填写承包合同书的事实,该证明不是确权的依据。11、李X的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地权属来源合法,该证系争议地的确权依据,同时证明该证涵盖争议地范围。12、李X等22人证明的关于“郭XX”(麻窝山)应属于梁X等7户自留山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据违反了“一人一证”的证据原则,且与七X告有利害关系。13、桂长海与梁X等7户山林承包纠纷调解书一份,该证据不是本争议地的林地纠纷,该纠纷的调解也不是本争议地的确权依据。14、赵XX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是确权依据,且违反举证规则。15、李XX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一份,该证不是林地确权依据。16、李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系田土承包证明,但不是林地确权依据。17、2009年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X的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各1份,证明该争议地权属来源合法,系争议林地的确权依据。18、前任支书石定杰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改情况事实,但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19、李XX的证明一份,证明罗郎镇填写发证的情况,不是本案林地的确权依据。20、陈X等人的证明一份,该证违反一人一证的证据原则,不予采信。21、潘XX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一份,证明承包土的四至北面抵李XX山,内容真实,应当采信。22、李XX等3人和廖XX等4人的1983年《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各一份,该证系林地确权依据,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该证不是本案的争议地。23、梁X的1998年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系田土承包证明,但不是林地确权依据。24、李X等七X告的2012年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一份,七户登记表15.2亩,不涵盖争议地范围。25、李X某等5户的2009年林权证一份,该证是林木林地的确权依据,争议地与该证的四至相邻。26、李XX2003年林权证一份,证明其与李X的争议地相连。27、潘XX、李XX、杨XX、李XX、陈X、杨XX、杨XX关于“三XX”、“麻窝”荒山的证言一份,与三组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28、彭XX、赵XX、宋X、代XX、刘XX、李XX、陈XX、秦XX的证明各一份,因与六组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29、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书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的处理。3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5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上级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七X告诉称,郭XX林地自1983年承包到户以来,一直由七X告管理使用,有1983年颁发的《某县社员自留山证》为证。但在2009年林地改革时,被告在未进行张榜公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本属于原告的林地登记在第三人李X的名下,并为李X颁发了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被告的整个颁证行为并未严格按照步骤实施,其为第三人李X颁发的《林权证》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故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为此,黄XX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七X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七X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983年某县社员自留山证(黄林字罗字第1、2、9、10号)四份,证明争议林地“郭XX”,自1983年起至今为七X告承包使用,面积共计29亩,李XX的2号自留山证地名为“三XX”,面积仅4亩,其四至并不涵盖七X告的自留山证载明的“郭XX”的四至,被告2009年为第三人李X颁发的林权证应当以1983年李XX自留山证载明的四至为准,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七X告合法权益。3、张XX、李XX、廖XX1983年《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合同载明,原告的自留山为“郭XX”,四至清楚。与七X告1983年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一致。相互印证了被告为第三人李X颁证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5号复议决定书、山林争议四至范围图各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经县、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后,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处理决定中,第三人李X称“三XX”林地是其父亲李XX1983年承包的,故应当按照李XX1983年的《自留山证》划定的四至确定第三人李X林地承包的范围,被告为第三人李X颁发的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的四至与李XX1983年自留山证四至不符,颁证行为错误,依法应当当予撤销。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七X告提供的1983年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地块,经查并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七X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在林改期间,以村为单位的勾图勘测,每到一组都有多人参加,勘测六组和三组的“三XX”和“郭XX”时,有村委领导、林业站技术员、三组组长、三组和六组村民参加,谭X本人也在场勾图都没有提出意见。全村勾图完成张榜公示两月,没有任何异议才填写内表,再次公示三个月,没有异议才填发林权证的。李X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是依程序颁发的,七X告否定该林权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3、七X告提出的谭X等五户1983年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与李X、梁X、谭X、李X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予采信。4、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我府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三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充分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及申辩。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指界,核实地名。多次调查取证,结合双方的有效证据材料,最后才作出处理决定。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X、李X某辩称,原来的罗郎组较大不便于管理,1979年就拆分成三个组(三组、六组、七组),1983年山林承包到户时,李X某分得“三XX”的承包权,后李X某将“三XX”送给李XX管理使用。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李XX得到了“三XX”的承包权。2009年颁发林权证时,“三XX”的承包人变更为李X。争议的“三XX”林地从1983年至2013年都是我李X家管理使用。李X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是张榜公示,没有任何异议才填发的。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X、李X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李X2009年林权证一份,证明李X在2009年取得“三XX”林权证,与争议地不重叠,不涵盖争议地,且合法有效。2、罗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三XX”山林的分山情况以及1983年至今无争议的事实。

  第三人某县新XX三组述称,同意李X、李X某的答辩,对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无意见。罗郎村三组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某县新XX六组述称,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六组应该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罗郎村六组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争议地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现状。

  经庭审质证,七X告对被告出示的1、3、4、6、7、10、13、14、15、18、19、23、24、2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对记录事实有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四至不能涵盖争议地“郭XX”。对8号证据提出,“郭XX”争议地归七X告管理和使用,四至与自留山证记载一致。对9号证据提出,该证与自留山证一致,该争议地为七X告管理和使用。对11号证据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违法颁证所得,该证是依据1998年的自留山证,不是依据1983年的承包证,确权不清,程序不合法。对12号证据提出,该证合法有效。对16号证据提出,该证与1983年的自留山证不一致,该证违法。对17号证据提出,它是依据1998年的经营权证书颁发,与1983年的证不一致。对20号证据提出,不予质证。对21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2号证据提出,证明争议地应归七X告管理和使用,是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对25号证据提出,与争议地无关联性。对26号证据提出,不能证明李X林权证涵盖争议地。对28号证据提出,应当采信。对29号证据提出,真实性无有异议,应予以撤销。对30号证据提出,应予撤销。

  第三人李X、李X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郎村三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郎村六组对被告出示的1—17号证据无异议。对18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被告出示的19—3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七X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提出,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该证不是本案的争议地的证。对3证据提出,不能做为确权依据,不能采信,只是上粮的本本,没有公章。对4证据提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李X、李X某对七X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罗郎村三组对七X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郎村六组对七X告出示的2号证据提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李X、李X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七X告对第三人李X、李X某出示的1号证据提出,该证涵盖了争议地的范围。对2号证据提出,管理“三XX”与我们无关,但现在争议地是“郭XX”,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罗郎村三组对第三人李X、李X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郎村六组对第三人李X、李X某出示的1号证据提出,该证涵盖了争议地的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争议地现场勘查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1、3、4、6、7、10、13、14、15、19、23、24、2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使用。5号证据是生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不是林地的确权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号证据不是争议地的权属证明,本院不予确认。11号证据是生效证件,本院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使用。12号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16号证据不是林地确权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7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使用。18号证据证明林改情况事实,但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20号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21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使用。22号证据是生效证件,本院予确认。25号、26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使用。28号证据与六组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29号、30号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

  七X告所举的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是生效证件,本院予确认。3号证据不是林地确权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三人李X、李X某所举的1号证据,是生效证件,本院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争议地“郭XX”属李X管理使用。2号证据证明的是“三XX”山林的分山情况以及管理使用,与本案争议地“郭XX”无关联。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争议地现场勘查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七X告认为,“郭XX”林地自1983年承包到户来,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有1983年颁发的《某县社员自留山证》为证。但在2009年林地改革时,被告在未进行张榜公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本属于原告的林地登记在第三人李X的名下,并为李X颁发了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为此,七X告申请被告立案处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立案后,在处理该案过程中认为,争议地“郭XX”位于罗朗村余凯高XX+800处,又有“后头坡”、“麻窝”、“三XX”、“金线吊葫芦”等不同称谓。四至为“麻窝”杨XX田角直下至“金线吊葫芦”冲土,沿“金线吊葫芦”冲土边往下至赵XX冲土,沿赵XX冲土往上至钢管口,沿钢管口的小路(骑马沟)至“麻窝”杨XX田角。原告廖XX等4户1983年黄林自罗字第9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和李XX等3户1983年黄林自罗字第10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两证登记的地名都为“郭XX”,两证四至上、下、左都为:上抵牛棚,下抵枫香树,左抵冲头湾,两证的四至右抵不同,但都是抵同一地点河边钢管,两证的四至范围都不在争议地“郭XX”四至范围内。2009年给李X颁发的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地名为“三XX”,四至为东抵杨XX田,南抵葫芦湾湾至李X某山界,西抵路、陈XX土,北抵钢管直上至陈XX、杨XX田。四至涵盖了争议地“郭XX”的四至范围。李X家从1983年就承包XXX林管理30年之久。因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处理决定:一、争议地郭XX林地所有权归罗朗村三组集体;使用权归李X。不支持申请人梁X、谭X、李X、廖X、谢X、李XX、宋X的申请请求。二、争议地内的宅基地、墓地、承包地维持现状不变。七X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14年7月15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黄XX权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另查明,李X某和李XX系同胞兄弟,李X系李XX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认定争议地地名叫“郭XX”,同时又叫“后头坡”、“麻窝”、“三XX”、“金线吊葫芦”等不同称谓。这就说明“后头坡”、“麻窝”、“三XX”、“金线吊葫芦”与“郭XX”是同一地名。是同一个地名,为什么第三人李X某1983年黄林自罗字第1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四至为上抵“麻窝”,下抵“三XX”半山,左抵“金线吊葫芦”,右抵“郭XX”。这说明“郭XX”、后“后头坡”、“麻窝”、“三XX”、“金线吊葫芦”根本就不是同一地名,这与被告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事实不清。2、被告认定2009年给李X颁发的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四至涵盖了争议地“郭XX”的四至范围,李X家从1983年就承包“三XX”山林管理30年之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没有到现场作七X告的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郭XX”四至范围的勘查图和李X的“三XX”四至勘查图,只有一个争议地勘查图,不能证明两证之间的四至范围是否重叠。3、本案争议的林地是“郭XX”而不是“三XX”。李X的黄XX证字(2009)第522XXXX00121-1/1号林权证的林地地名是“三XX”,而不是“郭XX”,被告仅凭四至涵盖了争议地“郭XX”,就将“郭XX”林地处理给李X管理使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七X告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黄XX权处字(2014)4号《关于新州镇罗朗村六组梁X、宋X等七人与罗朗村三组李X郭XX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周  江  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2014-10-28
  • 黄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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