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4日,被告马X驾驶的豫F*****号车辆在行驶至某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马X为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X。肇事车辆在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125天产生医疗费26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30905元。一审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原告一审主张要求马X、王X、保险公司赔偿共计46027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X、王X私下达成协议,由马X、王X一次性赔偿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万元,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即已履行。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责任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经履行,因此判决1、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由原告返还中原XX公司垫付的30905元抢救费。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人代理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无新证据提交,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只能根据事实及《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充分向法院述明不服一审判决由受害方承担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的理由,经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涉案车辆驾驶人马X为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王X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马X驾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马X、王X应共同承担给付中原XX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影响中原XX公司向马X、王X追偿的权利,且中原XX公司并非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其行使权力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因此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已经调解为由判定由原告承担返还垫付抢救费责任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扣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马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原XX公司垫付的抢救费30905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在案件中,调解有时可以最大效率的解决问题,但是也要注意调解的时机和方式,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很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