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女,委托代理人:孙X,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被告:蔡X,男,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案件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俗称,2014年9月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其被告作为丈夫也没有很好履行丈夫应尽的责任,致使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啃,后原告女方起诉男方离婚,1.要求与被告离婚
2.要求分割共同存续期间的房产和车辆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调节,当时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节书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韩冰
2017年12月11日
书记员:沈XX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