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部分。
案涉美术作品《蛮牛烧烤》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xx于2005年3月创作,其于2006年10月28日与上诉人的经营者薛XX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授权薛XX在合作期限内使用案涉美术作品《蛮牛烧烤》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在三年合作期限届满后并未签订正式加盟协议,上诉人及薛XX也未曾交纳过加盟费、管理费等。200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经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9年4月2日案涉美术作品《蛮牛烧烤》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确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及其经营者薛XX停止擅自使用案涉美术作品,但均未得到回复。2017年被上诉人的淄博XX公司成立,为了彻底整顿淄博地区的加盟连锁市场给正规加盟商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3日以告知函形式要求上诉人及薛XX停止侵权无果后决定采取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因此,上诉人及薛XX无权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名称为调料,并非加盟费或管理费,因此与本案无关。
二、法律适用方面。
本案的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相应规定。